原告:姚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姚建兴,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遥观村委姚家塘4号。
被告:姚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姚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1与被告张某1、姚建兴、姚某3、姚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被告张某1,被告姚建兴、姚某3、姚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遗嘱有效,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姚建国名下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山北路房屋”)内一半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张某1之女,被继承人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将其名下财产留给妻女,被继承人母亲李生娣晚于姚建国去世,被告姚建兴、姚某3、姚某4系被继承人同胞兄弟,原、被告因就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建兴、姚某3、姚某4辩称,对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遗嘱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对被继承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母亲李生娣保留必要份额,要求法院依法为李生娣保留部分遗产,并由姚建兴、姚某3、姚某4依法继承该部分遗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姚建国(2017年3月18日去世)与被告张某1系原配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姚1,未收养领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母亲李生娣于2018年7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父亲先于其去世,被告姚建兴、姚某3、姚某4与被继承人系同胞兄弟关系。被继承人于2016年12月12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将其名下财产留给妻女继承;
二、中山北路房屋原系被继承人父亲承租的公房,由被继承人一家及其父母居住,后于1999年10月31日购买为产权房,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后于2012年产权变更登记在被继承人及张某1名下。
以上事实,户口簿、职工履历表、遗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就是否应给被继承人母亲李生娣保留遗产份额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李生娣每月有退休工资人民币3000余元,一直与被继承人姚建国一家共同生活,姚建国去世后,李生娣实际由姚1、张某1照顾,李生娣去世后,姚1、张某1为其操办后事,并承担一切费用,李生娣生前也通过代书方式表达不愿意继承遗产的意思,为此提供“意愿书”及照片两张,故姚建国位于中山北路房屋内的一半份额按照遗嘱由原告姚1与被告张某1各半继承,二人按份共有该部分产权份额。被告认为,李生娣系文盲、半文盲,对其在“意愿书”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为照片是静态的,不能完整反映李生娣签名过程,即使签名属实,也不能证明其能完全理解所有含义,且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在继承发生后才能作出,考虑老人年事已高,法院应该为其保留遗产份额。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姚建国及被告张某1名下,其中一半产权份额系姚建国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于2016年12月12日留有的自书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李生娣育有四个子女,依法都应承担抚养母亲的义务,虽然姚建国在遗嘱中言明遗产由妻女继承,但其同时将母亲养老送终之事委托给妻子,且其妻张某1也遵从了姚建国的心愿,作为儿媳在丈夫去世后继续与李生娣共同生活,并养老送终,已替姚建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李生娣已去世,故不需要也没必要为其保留遗产份额,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归原告姚1、被告张某1按份共有(姚1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张某1占四分之三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姚1、被告张某1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姚建兴,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遥观村委姚家塘4号。
被告:姚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姚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1与被告张某1、姚建兴、姚某3、姚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被告张某1,被告姚建兴、姚某3、姚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遗嘱有效,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姚建国名下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山北路房屋”)内一半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张某1之女,被继承人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将其名下财产留给妻女,被继承人母亲李生娣晚于姚建国去世,被告姚建兴、姚某3、姚某4系被继承人同胞兄弟,原、被告因就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建兴、姚某3、姚某4辩称,对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遗嘱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对被继承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母亲李生娣保留必要份额,要求法院依法为李生娣保留部分遗产,并由姚建兴、姚某3、姚某4依法继承该部分遗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姚建国(2017年3月18日去世)与被告张某1系原配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姚1,未收养领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母亲李生娣于2018年7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父亲先于其去世,被告姚建兴、姚某3、姚某4与被继承人系同胞兄弟关系。被继承人于2016年12月12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将其名下财产留给妻女继承;
二、中山北路房屋原系被继承人父亲承租的公房,由被继承人一家及其父母居住,后于1999年10月31日购买为产权房,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后于2012年产权变更登记在被继承人及张某1名下。
以上事实,户口簿、职工履历表、遗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就是否应给被继承人母亲李生娣保留遗产份额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李生娣每月有退休工资人民币3000余元,一直与被继承人姚建国一家共同生活,姚建国去世后,李生娣实际由姚1、张某1照顾,李生娣去世后,姚1、张某1为其操办后事,并承担一切费用,李生娣生前也通过代书方式表达不愿意继承遗产的意思,为此提供“意愿书”及照片两张,故姚建国位于中山北路房屋内的一半份额按照遗嘱由原告姚1与被告张某1各半继承,二人按份共有该部分产权份额。被告认为,李生娣系文盲、半文盲,对其在“意愿书”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为照片是静态的,不能完整反映李生娣签名过程,即使签名属实,也不能证明其能完全理解所有含义,且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在继承发生后才能作出,考虑老人年事已高,法院应该为其保留遗产份额。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姚建国及被告张某1名下,其中一半产权份额系姚建国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于2016年12月12日留有的自书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李生娣育有四个子女,依法都应承担抚养母亲的义务,虽然姚建国在遗嘱中言明遗产由妻女继承,但其同时将母亲养老送终之事委托给妻子,且其妻张某1也遵从了姚建国的心愿,作为儿媳在丈夫去世后继续与李生娣共同生活,并养老送终,已替姚建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李生娣已去世,故不需要也没必要为其保留遗产份额,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归原告姚1、被告张某1按份共有(姚1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张某1占四分之三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姚1、被告张某1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敏
书记员:谢昺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