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1,男,201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2(系原告姚1之父),住同原告姚1。
法定代理人:聂某某(系原告姚1之母),住同原告姚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时代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管建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艳,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201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被告张某1之父),住同被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张某1之母),住同被告张某1。
被告:张某2,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张某1。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张某1。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国,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1诉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时代小学(以下简称新时代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被告新时代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艳,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家长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新时代小学学生。2018年5月10日13时15分左右,原告上体育课跑步时意外摔倒,被张某1压在身下,导致原告受伤。家长赶到学校后将原告送医。原告认为,姚1跑步中系意外摔倒,并未与他人打闹,从监控视频也可看出原告摔倒前的1秒之内不可能发生打闹。原告骨折受伤完全因张某1压在身上所致,而张某1在跑动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学校老师也未进行安全教育,事发时在看手机,未尽到监管职责,故四被告均应赔偿。事后原告获得医疗保险理赔4,150元,但其中150元系津贴,故仅同意在医疗费项目中扣除4,000元。本案虽发生在2018年,但起诉及审理时间均是2019年,且原告在上海出生、就读,应以2019年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新时代小学辩称,当天体育课上,学生绕操场慢跑热身,老师环场巡视。原告受伤是因为张某1摔倒并压在原告身上所致,事发突然,老师正好走到离事发地较远的地方,未看到事发情况。事后,两名学生将原告扶到老师处,老师让学生陪同原告至卫生室检查,卫生老师检查后将原告送医并通知了原告家长。此后,学校组织双方家长协调并配合进行保险理赔。该校认为,涉案两名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压倒原告系因张某1跑步中东张西望、未发现原告倒地所致,故其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学校平时及当天体育课上进行过安全教育,事发后及时进行检查、通知家长,未有延误,故仅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金额及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保险理赔款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5天,残疾赔偿金应按起诉时的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父母从事个体经营,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故家长误工费及其余费用均不认可。
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某共同辩称,张某1压在原告身上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打闹并摔倒在地,从而将张某1绊倒,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张某1压伤。事发次日,张某1家长接到通知,此后去原告家进行了看望并查看了监控视频,但视频存在跳帧情况,也无法体现原告摔倒前的状况。事发时,老师并不在场,对于活泼好动的学生以及打闹现象怠于管理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1方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主张费用的意见与学校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1、被告张某1原系被告新时代小学一年级同班同学。2018年5月10日下午体育课上,原告跑步中倒地,在后侧身奔跑的张某1碰撞到原告后摔倒并压在正欲起身的原告身上。原告由学生陪同找到在体育室门口的体育老师并前往卫生室检查,此后被送至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外髁骨折等,当日住院治疗,同月13日出院,此后复查。原告获得医疗保险理赔款4,150元。2018年9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原告受伤致左肱骨外髁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骺,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交涉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监控视频显示,13时15分05秒,跑步学生进入画面,13时15分08秒原告趴着摔倒,13时15分11秒原告左上肢撑地时,在后侧身跑步的张某1碰撞原告后倒地并压在原告后背,原告左肘触地。审理中,本院至新时代小学向原告、张某1、徐某、沈某、陆某、屠某、申某了解事发情况。原告陈述跑步摔倒后仅是破皮,刚想用手撑起来时被张某1压在身上感觉疼痛。张某1表示当天体育课热身要求跑两圈、走一圈,跑步时原告与其他同学打闹推搡,影响到跑步速度,因后面女生在说话,张某1转头去看,准备回头时感觉被绊到遂压在了原告身上;此前体育课上进行过安全教育,但当天未说过。徐某反映原告在与其他同学打闹过程中摔倒,脚伸了出去,但未叫喊;当天跑步秩序不好,速度较快,有同学聊天、打架、偏离路线,老师在办公室门口看手机,未发现、制止打闹现象;老师进行过安全教育。沈某陈述跑步时原告与其他同学在队伍中跑来跑去玩闹,原告刚摔倒时没有呼喊或说痛。陆某、屠某、申某则反映跑到第二圈时原告与同学打闹时摔倒,张某1没注意压了上去,原告叫了一声;平时老师进行过安全教育,当天没有。
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在上海出生并就读小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学生证、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居住证,被告新时代小学提供的监控视频、理赔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在跑步热身中摔倒后受伤。鉴于原告自行摔倒后又被在后的张某1压在身下,故双方对原告具体受伤原因存在分歧。对此,认为监控视频虽是查明事实的有效方法,但因记录时段、角度、清晰程度等局限,尚需结合现场人员的陈述意见还原事发情况。首先,根据监控视频,原告于13时15分08秒摔倒俯趴在跑道上,13时15分11秒被压倒前已做出起身准备,间隔时间符合摔倒后的正常反应速度,同时结合调查情况,原告自行摔倒后被压前并无哭喊、疼痛、行动受限等异常表现。其次,原告伤势为左肱骨外髁骨折,与被压倒时受到影响的身体部位吻合,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应能认定原告系被张某1压伤。被告张某1虽对原告受伤原因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或其他事实依据排除上述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张某1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受教育程度及认知水平,应当知晓跑步中的注意事项及危害后果,但二人却忽视上述风险,在跑步中未予关注周边环境、谨慎注意。鉴于现有监控视频未能完整体现原告摔倒前的活动状态,故本院根据调查情况认定原告在跑步中存在打闹行为,该行为显然对自身注意力及整体跑步秩序产生不利影响,而张某1不仅未目视前方,还有侧身跑步的现象,直接导致其无法及时发现障碍并采取避让措施,故涉案双方对原告受伤均负有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由其监护人承担,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若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经调查了解,事发时体育老师在距离跑步区域较远的方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有碍秩序的不当举止,在教学管理中存在明显瑕疵。因此,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新时代小学、张某1方对原告损伤分别承担70%、2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损伤进行诊疗的费用均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原告自愿扣除部分理赔款的意见于法不悖,被告要求全额扣除理赔款的意见与侵权赔偿及保险理赔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相应赔偿标准应为5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400元。4、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家长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监护人因陪护原告产生实际误工损失,且与护理费项目重合,故对家长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各项合计金额164,953元,由被告新时代小学、张某1方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负担115,467.10元、32,990.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已构成伤残之较为严重的情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新时代小学、张某1方分别负担3,500元、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时代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1118,967.10元;
二、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133,990.60元;
三、驳回原告姚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5元,减半收取计1,977.50元,由原告姚1负担322.7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时代小学负担1,287.10元,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某负担36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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