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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万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万富,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美香,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姜万富与被告方美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10,4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律师费由被告方美香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3时48分许,在本市保德路、江杨南路附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方美香之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美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保险。原告曾于2017年4月起诉,法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1702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判决书,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26,200.4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1,469,094.60元。现原告已完成后续治疗,故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方美香未作答辩。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医疗费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为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持异议,被告方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该损失核定为10,408.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核定为100元。六、律师费,原告主张1,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款项,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方美香赔偿;剩余损失共计13,268.5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姜万富支付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姜万富支付医疗费10,4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
  三、被告方美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姜万富支付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计98.50元,由被告方美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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