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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和与苏海洋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苏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和与被告苏海洋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和、被告苏海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25万元整,以及按资金占用时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了(2014)丰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40万元整。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以转账形式给付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整,并约定其中的12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判决标的款项,其余80万元由被告给付彭明鑫,转账凭证中附有详细说明,另原告于2017年又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5万元,共计给付被告125万元。原告给付完上述款项后,应当尚欠被告未给付款项为人民币15万元,以及按照原1213号判决应当给付被告的延迟履行利息。此后,原告确实因经济问题无力偿还剩余标的款及延迟履行利息。被告以此向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原告夫妻共同共有的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20号怡成园1号楼2-902号房产予以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经两轮拍卖流拍后,被告要求以第一次保留价80%计4115360.00元抵顶房产,用于偿还1213判决的标的款。但原告认为:若原告以上述房产抵顶1213号判决标的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给付的款项人民币125万元整。而在执行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但被告却对此持有异议,不想向原告返还125万元,想一并侵吞原告价值几百万的资产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害。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经给付的款项人民币125万元整,以及按资金占用时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海洋与姜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姜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苏海洋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整,该判决生效后,苏海洋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日,姜某和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苏海洋人民币120万元,原告姜某和认为,此款是用于偿还(2014)丰民初字第1213号判决书中的借款140万元,被告苏海洋对此予以否认。2017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7)冀0826执13-2号执行裁定:对姜某和所有的坐落在北京市××区××大街××小区××楼××单元××室进行拍卖。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主张履行、和解、抵销的实体事由的,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实体事由,由于债务人实体异议针对的是申请的执行债权,且是新发生的事由,受既判力基准时的限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综上所述,原告姜某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收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林

书记员: 韩天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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