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云帆,男,201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丽(系原告姜云帆之母),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蓉溪北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一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庄俊。
被告:檬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庄俊。
被告:李群,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云帆与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贝公司”)、檬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檬橙公司”)、李群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帆的法定代理人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李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贝公司、檬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云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课程费10,31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檬橙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檬橙公司返还原告课程费10,310元;3、被告凯贝公司、李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凯瑞宝贝嘉禾园分别购买游泳课程及婴幼儿教学辅导课程,并依约付清了课程费。2019年7月31日,被告檬橙公司即关门停业至今。原告实际仅上了40天的课程。原告系基于信赖“凯瑞宝贝”品牌而与被告檬橙公司订立合同,被告凯贝公司作为被告檬橙公司的品牌方、被告李群作为被告檬橙公司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唯一股东,理应对被告檬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凯贝公司、檬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群辩称,对返还婴幼儿教学辅导课程费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报名参加课程,6月份未满11天的,按合同约定应按已上0.5个月计算,故原告未上课时2.5个月,剩余婴幼儿教学辅导课程费应为7,750元。对剩余游泳课程费1,950元无异议。被告李群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檬橙公司系被告凯贝公司的加盟店,原告所主张的退费是公司的经营性债权,被告檬橙公司在经营时均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其次,2019年5月4日,被告李群与被告凯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6月24日完成工商登记变更,被告檬橙公司的主体仍然存续,故应由被告檬橙公司承担退费义务;最后,在完成变更登记后,被告李群身份变更为被告檬橙公司的员工,被告李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檬橙公司或被告凯贝公司承担经营所产生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群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位于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凯瑞宝贝嘉禾园购买游泳课程,并支付课程费2,500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凯瑞宝贝嘉禾园购买婴幼儿教学辅导课程,并支付课程费13,000元,并于同日签订《Daycare课程合约书》一份。合约书约定,课时数为4个月;在学期中,请假提前一天致电,如有病假、事假导致幼儿出勤天数不满11天(含)按半个月学费收取,超过11天按全月学费收取等。庭审中,被告李群确认,凯瑞宝贝嘉禾园由被告檬橙公司经营,上述课程费由被告檬橙公司收取。
2019年7月31日,文诚路凯瑞宝贝嘉禾园停业至今。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凯贝公司(甲方)与被告李群(乙方)签订《凯瑞宝贝单店加盟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凯瑞宝贝”单店加盟成员,在上海市文诚路嘉和广场4F404室授权使用“凯瑞宝贝”注册商标及或商号,开展0-4岁幼儿早期教育咨询服务活动。甲、乙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无产权关系。乙方必须是依法登记的经济实体,甲乙双方只存在协议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乙方的经济实体在经营中所发生的盈亏、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等。被告李群变更成为被告檬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在《凯瑞宝贝单店加盟合同》上加盖被告檬橙公司的公章。
再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檬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群,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2019年6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俊,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李群作为被告檬橙公司的工作人员任课程销售工作。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群经对账,对尚余游泳课程费1,950元无异议,对剩余婴幼儿教学辅导课程费因计算天数的标准不同而未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Daycare课程合约书》、《凯瑞宝贝游泳合同》、收据、《告家长书》、《凯瑞宝贝单店加盟合同》、《员工聘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结合原告上课的地点、被告檬橙公司的注册地、被告檬橙公司收取款项以及被告李群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檬橙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成立并生效。
自2019年7月31日起,被告檬橙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内停止营业,致使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檬橙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檬橙公司理应退还原告剩余的课程费。审理中,双方对剩余游泳课程费1,9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的婴幼儿教学辅导课程费,被告李群认为根据《Daycare课程合约书》约定不满11天应按0.5个月学费收取。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系适用于学期中病假、事假的情形,故对被告李群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剩余婴幼儿教学辅导课程费为8,666元,现原告自愿将婴幼儿教学辅导课程费调整为8,3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檬橙公司退还剩余的婴幼儿教学辅导课程费8,360元、游泳课程费1,950元,合计10,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凯贝公司及被告李群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凯瑞宝贝”系被告凯贝公司所属品牌,被告檬橙公司均以凯瑞宝贝对外宣传,以凯瑞宝贝文诚店收取款项。原告作为一般消费者,并不清楚凯瑞宝贝品牌和商号与被告檬橙公司之间的加盟关系,更无从知晓文诚路嘉禾园由被告檬橙公司独立经营,原告系基于信赖“凯瑞宝贝”品牌而订立的相关合同,故被告凯贝公司在没有向原告作特别说明的前提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檬橙公司与被告凯贝公司的《凯瑞宝贝单店加盟合同》属内部约定,效力不及于原告。被告李群作为被告檬橙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唯一股东,在其经营期间,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群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云帆与被告檬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二、被告檬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姜云帆课程费10,310元;
三、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群对被告檬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上海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檬橙(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芳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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