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从兵,金堂县司法局转龙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
负责人曾凯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飞,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从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兴淮大道往淮口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兴淮大道062号处时,将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将原告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万元。2013年5月2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姜某某伤残等级评为十级。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请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309.33元,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责任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及被告在中华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兴淮大道往淮口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兴淮大道062号处时,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姜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至2013年2月2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姜某某伤残等级评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4734元。
又查明,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58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80%,原告姜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方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9734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14734元,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给付5000元。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9734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举示了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内固定取出时间为术后1.5年(费用约6000元)”。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30天,按年平均工资2366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545.33元{(23664元/12×30天)×130天}。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428.27元(23664元/365天×130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金堂县公安局淮口派出所及金堂县淮口镇洲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县寿桥村村民委员会及铜梁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根据法医学鉴定报告及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依据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20年×10%)。
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40天,医嘱休息3个月,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100元{70元/天×(40天+90天)};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主张按60元/天标准计算,并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期限则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40天、医嘱休息3个月,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3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7800元(60元/天×130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以住院40天、医嘱3个月,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900元{30元/天×(40天+90天)}。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的营养费按以1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住院40天,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和休养期间加强营养。病情资料证明原告因外伤至右胫骨下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医嘱需院外加强营养。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确定营养费为2600元(130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时间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伤残等级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10、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50元;并举示由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发票载明金额为700元,收据载明金额为250元,均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伤残鉴定费为950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因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97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428.27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9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626.27元。故,本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由被中华保险德阳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142.27元(8428.27元+40614元+7800元+300元+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0484元(100626.27元-10000元-60142.27元),依据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4387.20元(30484元×80%),扣除垫付的14734元,应实际赔偿原告姜某某9653.20元;其余损失6096.80元(30484元×20%)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赔偿金60142.27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赔偿金9653.20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
书记员: 刘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