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井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炜明,系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系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玉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安,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侯贤林。
原告姜井翠诉被告姜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井翠的委托代理人谭炜明、被告姜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姜井翠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诉讼中,被告的代理人向宗义死亡,被告重新委托代理人刘永安参加诉讼。被告申请侯贤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侯贤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刘国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耀、人民陪审员田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姜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安、第三人侯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井翠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居住。被告在本地长期经营超市。2012年3月25日,原告及侯贤林、陈本芝等人受被告雇佣为被告从车上下水泥。当晚9时许,原告在下水泥的过程中,被从车上滑倒的水泥将原告头部和身体砸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为脊椎外伤、高位截瘫、呼吸衰弱、重度肺部感染等。原告住院治疗近三个月时间,花费医疗费二十余万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三万余元。原告现瘫痪,需终生护理。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80万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41280.6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49.29元、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472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0元、误工费9685.64元、残疾赔偿金15704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2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9.00元,共计930930.29元。
原告姜井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建始县高坪镇望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父母姜孔化、刘宣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原告代理人对侯贤林、陈本芝的调查笔录及望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等四人在为被告下车转运水泥的过程中,姜井翠被从车上滑倒的水泥砸伤。
证据四:证人侯贤飞的证言。侯贤飞证实:侯贤飞等人以前多次给姜玉平从车上下过水泥、肥料。2012年3月25日,侯贤林邀约侯贤飞给姜玉平下水泥,侯贤飞又邀约姜井翠,包括侯贤林的妻子陈本芝等四人给姜玉平下水泥。第一车水泥18吨、第二车水泥24吨,第一车水泥下完后下第二车水泥约还剩6吨水泥时,姜井翠被从车上滑倒的水泥砸伤。下车费用是由姜玉平支付侯贤林后,由侯贤林再分给每个人的。
证据五:姜井翠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张、门诊收费据二十张、骨二科的手写“收条”一张。姜井翠在建始县中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医疗费经报销后现自付141280.66元。
证据六: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经鉴定为是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需长期使用导尿管、尿袋、开塞露,每天需费用12.10元。花去鉴定费19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前就有疾病,原告现在的伤残与其自身的疾病和医院的治疗有关,原告支付给上级医院医生的会诊费8000.00元不认可,因原告没有出具正式的医疗费收据。对其余的医疗费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所支付的鉴定费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姜玉平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间不产生权利义务,且被告也明确拒绝原告下水泥;2、原告的身体不能从事下水泥的重体力劳动,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时适用的是2012年的相关赔偿标准,而当庭变更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不符合规定,只能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4、被告与第三人侯贤林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已支付了劳务报酬,原告在侯贤林承包的劳务中受伤,应由劳务承包人侯贤林承担责任。
被告姜玉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代理人对谭钦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2010年因砍柴受伤曾在谭钦芳私人诊所治疗的事实。欲证明原告自身存在疾病。
证据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之父姜孔化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姜井翠不是被告姜玉平叫去下水泥的,是侯贤飞带姜井翠去给姜玉平下的水泥。
证据三:证人刘茂炳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2012年3月25日,刘茂炳的母亲病逝,姜玉平下午在刘茂炳家做客,晚上姜玉平家打电话后姜玉平才回去。欲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不在现场。
证据四:侯贤林(即本案第三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3月25号侯贤林在姜玉平家做事,水泥到了,姜玉平叫侯贤林下车,侯贤林叫了陈本芝和侯贤飞下车是事实。欲证明被告未请原告下水泥。
证据五:被告代理人于2012年5月19日、9月16日两次对本案第三人侯贤林的调查笔录;被告代理人于2012年9月9日对第三人侯贤林之妻陈本芝的调查笔录。侯贤林、陈本芝证实:姜玉平没有叫姜井翠去给姜玉平下水泥,是侯贤飞带姜井翠去给姜玉平下的水泥。姜井翠去到姜玉平家后姜玉平也明确拒绝了不要姜井翠下水泥,也没有给姜井翠发下水泥的手套,只给其他三人发了手套。
证据六:高坪镇望坪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27日的证明。证明内容:我村九组村民侯贤平(姜井翠之夫)、侯贤林、侯贤飞系同父同母兄弟。欲证明原告的丈夫侯贤平与侯贤林、侯贤飞是亲兄弟,侯贤林、侯贤飞的证言是真实的。
证据七:证人董启韬的证言。董启韬证实:那天一路给姜玉平运的两车水泥,水泥到后姜玉平就叫了一个人帮忙下车,后来又来了一个人,最后又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人带的一个女的,一共四个人下车,我都不认识。我看到姜玉平当时拿的三双手套出来,并对坐摩托车来的那个女人说“你耐得活下水泥啊?”我车上的水泥是先下的,下完后就走了,那个女的是怎么受伤不清楚。欲证明被告拒绝原告下水泥。
证据八:高坪镇望坪居委会主任姜爱华的证言。姜爱华证实:居委会给姜井翠出具过证明,一是证明姜井翠家庭困难,二是姜井翠因下水泥受伤,至于怎么受的伤不清楚。
根据被告姜玉平的申请,本院委托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内容进行鉴定:1、姜井翠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2、姜井翠的致残原因:姜井翠的伤残与其是否有陈旧性疾病有关,有多大关联;恩施州中心医院对姜井翠的治疗有无过错,有多大过错;建始县中医院对姜井翠的治疗有无过错,有多大过错。鸿翔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井翠颈3-4、4-5椎间盘突出并使相应脊髓受压导致高位截瘫系2012年3月25日颈部外伤所致,与其自身颈椎部分椎体缘骨质增生之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姜井翠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一级;3、被鉴定人姜井翠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姜井翠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1000元/月(长期导尿和药物辅助排便),计算期限为两年(自伤残评定后次日起计算);5、恩施州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姜井翠的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过失;6、建始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姜井翠的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过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八及鸿翔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认为证据三不真实;认为证据五,姜玉平拒绝姜井翠下水泥不是事实;认为证据七证人证言不属实。第三人侯贤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为:被告的代理人调查侯贤林时,侯贤林并未说过姜玉平拒绝姜井翠下水泥之类的话,也不知姜玉平对姜井翠是否说过“你耐得活下水泥啊”的话。
第三人侯贤林述称,姜玉平找我给他下水泥,并要我还找几个人一起下,我只喊了我妻子陈本芝、弟弟侯贤飞来下水泥,没有喊姜井翠,姜井翠是侯贤飞带去的。我们下水泥都是为了得到劳动报酬,姜玉平将下车费给我后,我分给姜井翠、侯贤飞的钱还多些,我并未多得。我不知道对姜井翠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
侯贤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综合评述:1、被告姜玉平是否拒绝过姜井翠下水泥?被告提交的对侯贤林、陈本芝的调查笔录中记录有姜玉平拒绝姜井翠下水泥的内容,庭审中,侯贤林虽否认在被调查时说过这样的话,但结合证人董启韬的证言,董启韬证实姜玉平当时只拿出来三双手套,并对姜井翠说“你耐得活下水泥啊?”因姜井翠是年近五十岁的女人,对从事下水泥的重体力劳动,姜玉平拒绝的可信度较大,故本院认定姜井翠去给姜玉平下水泥时,姜玉平有拒绝的意思表示。2、关于原告主张的有关损失:原告主张支付给上级医院医生的会诊费8000.00元,原告提供的是手写白条,也无公章,不是正式的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以此为依据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姜井翠、被告姜玉平、第三人侯贤林系建始县高坪镇望坪社区邻近村民。姜玉平在自家经营商店。侯贤林等人在本案发生前曾多次在姜玉平家从事上下车搬运工作。2012年3月25日上午,侯贤林在姜玉平家从事搬运水泥工作,姜玉平对侯贤林说,下午还有两车水泥要运来,请侯贤林还找几个人一起下车,双方并约定每一吨水泥支付5.00元下车费。侯贤林便邀约其妻陈本芝、其弟侯贤飞给姜玉平下水泥,侯贤飞又邀约姜井翠给姜玉平下水泥。傍晚时分,姜玉平购的两车水泥运到家后,侯贤林、陈本芝、侯贤飞骑车带着姜井翠共四人到姜玉平家下水泥。姜玉平见姜井翠来下水泥,对姜井翠说过拒绝之类的话。第一车水泥18吨,第二车水泥24吨(每包水泥100斤),第一车水泥下完后,侯贤林在第二车上下水泥,姜井翠等人在车下接水泥。当车上还剩约6吨水泥时,姜井翠被从车上滑下的约6包水泥砸伤。姜玉平等人随即将姜井翠送往高坪卫生院,侯贤林、侯贤飞继续将水泥下完。姜玉平事后将42吨水泥的下车费210.00元支付给侯贤林,侯贤林给姜井翠、侯贤飞每人给付了下车费55.00元。姜玉平将姜井翠送往高坪卫生院后随即又转送到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姜井翠住院治疗72天后于2012年6月6日出院。诊断为:1、脊髓外伤后高位截瘫;2、呼吸衰竭、气管切开术后;3、重症肺部感染;4、尿崩症;5、低T3综合症;6、脑外伤并皮肤挫伤、继发感染。发生住院医疗费175911.33元,门诊医疗费16998.10元,并支付上级医院医生会诊费8000.00元。2012年6月7日姜井翠转入建始县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8天后于同年7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诊断为:1、颈椎高位损伤,高位截瘫;2、肺部感染,左下肺实变,双侧胸腔积液;3、气管切开术后;4、左下肢静脉血栓。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7088.04元。2012年7月9日姜井翠继续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于2012年9月1日出院。诊断为:1、高位截瘫;2、双肺感染并左肺不张;3、气管切开术后。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5439.19元。姜井翠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0000.00元,在低保报销2156.00元。姜玉平给姜井翠共支付人民币36900.00元。2012年9月20日姜井翠支付给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1900.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姜井翠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和建始县中医院对原告姜井翠的治疗有无过错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井翠颈3-4、4-5椎间盘突出并使相应脊髓受压导致高位截瘫系2012年3月25日颈部外伤所致,与其自身颈椎部分椎体缘骨质增生之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姜井翠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一级;3、被鉴定人姜井翠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姜井翠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1000元/月(长期导尿和药物辅助排便),计算期限为两年(自伤残评定后次日起计算);5、恩施州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姜井翠的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过失;6、建始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姜井翠的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过失。
另查明,姜井翠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姜孔化,生于1941年11月28日,母亲刘宣菊,生于1940年4月13日,姜孔化、刘宣菊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姜井翠在给姜玉平下水泥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谁?2、原告姜井翠的损失如何计算?3、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第三人侯贤林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也无过错,应由被告姜玉平承担责任。被告认为与第三人侯贤林是劳务承包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劳务承包人侯贤林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姜玉平与第三人侯贤林口头约定,由侯贤林找人给姜玉平下水泥,每下车1吨水泥5.00元,侯贤林找人下车系受姜玉平委托,姜井翠虽不是侯贤林直接喊去给姜玉平下水泥,但姜玉平支付给侯贤林的下车费侯贤林未从中抽成,因此,侯贤林、姜井翠等人均是给姜玉平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被告姜玉平。
关于焦点二即原告姜井翠的损失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支付给上级医院的会诊费800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定。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对残疾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上述诉讼请求,故只应按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导尿管、尿袋、开塞露的费用,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已重新作出了鉴定,原、被告对鉴定均无异议,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其余项目及金额按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的计算。
关于焦点三即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认为:姜井翠给姜玉平下水泥时姜玉平有拒绝的意思表示,姜井翠是年近50岁的妇女,自身有颈椎骨质增生的疾病,不适宜从事下水泥的重体力劳动,且在下水泥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姜玉平作为接受劳务者明知姜井翠的身体及年龄不适宜从事重体力劳动,在表示拒绝后未予以坚持,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在接受劳务过程中,亦存在安全管理上的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姜玉平对姜井翠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姜井翠自负40%的责任。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姜井翠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33280.66元(175911.33元+16998.10元+17088.04元+25439.19元-100000.00元-215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0元[(72天+28天+54天)×20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9049.29元(21448元÷365天×(72天+28天+54天)];4、误工费9685.84元(20318元÷365天×174天);5、残疾赔偿金137960.00元(6898元/年×20年);6、鉴定费1900.00元;7、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428960.00元(21448元/年×20年×100%);8、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1000元/月×24月);9、被扶养人(姜孔化、刘宣菊)生活费15033.00元(5011元/年×(8年+7年)÷5]。以上共计753262.95元。由被告姜玉平赔偿原告姜井翠损失的60%即451957.77元。姜玉平已支付的369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玉平赔偿原告姜井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51957.77元。姜玉平已支付给姜井翠的369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井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55.00元(缓交),由原告姜井翠负担5022.00元,被告姜玉平负担7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国儒
审判员 陈耀
人民陪审员 田淼
书记员: 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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