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亚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和中华大街交叉口万象天成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丙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亚林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亚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春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3时30分许,姜亚林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陈历村马荒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史庄村西路段时,与对面驾驶自行车的张天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路面摊有麦秸,在与对面张天赐驾驶的自行车相遇时,姜亚林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张天赐撞到,同时姜亚林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右侧前后轮陷入路肩,造成张天赐手腕处擦伤,为了将车辆从路肩开出,姜亚林驾车前后移动车辆时,左车前轮与路面发生摩擦引起着火,火势蔓延,造成麦田30余亩烧毁,常付兰被当场烧死。2015年7月12日,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了姜亚林、张天赐、常付兰家属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书,各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1、由姜亚林一次性赔偿常付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壹拾万元整(110000);2、张天赐医疗费自行承担。姜亚林于2015年7月12日向常付兰家属赔偿了110000元。
另查明,本案涉事车辆冀D×××××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姜亚林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姜亚林为被保险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2015年6月9日,被保险人姜亚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在与张天赐驾驶的自行车相遇时,姜亚林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张天赐撞到,同时姜亚林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右侧前后轮陷入路肩,造成张天赐手腕处擦伤,为了将车辆从路肩开出,姜亚林驾车前后移动车辆时,左车前轮与路面发生摩擦引起着火,火势蔓延,造成麦田30余亩烧毁,常付兰被当场烧死。可见,火灾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为关联事故,且该事故经过了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和调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向常付兰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10000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额1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亚林保险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亚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丽
书记员:杨健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保险人。…… 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保的的保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