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仁俊,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景龙,男,1952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上海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跃明,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诉人姜仁俊因与被上诉人陈景龙、第三人李跃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2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仁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姜仁俊在一审中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景龙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2017)沪0118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以及陈景龙的当庭陈述、金泽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可以确定姜仁俊已将68块钢板运至陈景龙控制的场地,陈景龙与李跃明存在经济纠纷,姜仁俊发现钢板不见并报警,后金泽镇派出所进行调查、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一审判决并未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基本事实作出认定,致遗漏重要事实。
被上诉人陈景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金泽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内容并不属实、陈景龙也未参加过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对《调解情况》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李跃明未发表答辩意见。
姜仁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景龙赔偿姜仁俊钢板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6,000元;2、判令陈景龙赔偿姜仁俊钢板租金损失(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中,姜仁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景龙赔偿姜仁俊钢板折价款302,500元;2、判令陈景龙赔偿姜仁俊租金损失(按每天3.8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仁俊和李跃明签订一份《钢板租赁合同》,约定李跃明向姜仁俊租赁68块钢板,租赁日期为2016年9月1日,每块每天4元……。2016年12月7日,姜仁俊等人报警称68块钢板被盗。
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姜仁俊与李跃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判令李跃明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仁俊租金26,656元。
本案诉讼中,经姜仁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系争钢板价值及租金损失,评估结论为:68块钢板(每块钢板规格:长5米、宽1.6米、厚2.2厘米)在2016年12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302,500元;每块钢板(每块钢板规格:长5米、宽1.6米、厚2.2厘米)的日租金为:3.8元/天。姜仁俊为此支出评估费6,000元。
一审诉讼中,姜仁俊、陈景龙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景龙是否曾扣留姜仁俊钢板并出售。
姜仁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110接警登记表》,载明,姜仁俊方于2016年12月7日报警68块钢板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2月7日14时许我所民警接110报警称在金泽镇水库检查站附近钢板不见,民警接报后赶往现场,经了解报警人陈某某等人将68块钢板出租给李跃明……使用,后李跃明和陈景龙……因鱼塘填土等工程问题产生费用纠纷,李跃明口头同意将钢板抵押给陈景龙,现钢板在陈景龙处,陈景龙称李跃明将费用结算清楚后将钢板归还。民警了解情况后系纠纷,直接组织三方至司法所协商解决……”。
就上述证据,陈景龙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110接警登记表》,陈景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10接警登记表》未记录具体纠纷情况,亦未写明主要案情,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姜仁俊曾经报警。
2、关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景龙认为该《情况说明》无事实依据,仅为承办警官个人的证人证言,陈景龙不认可其扣留了姜仁俊的钢板。
陈景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份甲方为陈景龙、乙方为李跃明的《太浦河蟹塘改造协议书》,载明“一、甲方有原来的四个蟹塘改造成七个蟹塘,乙方按图纸和甲方要求施工……五、经济补偿法:乙方补偿甲方人民币27万元整……”。
姜仁俊对《太浦河蟹塘改造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仅知晓李跃明租赁姜仁俊的钢板,并由姜仁俊将钢板送到陈景龙鱼塘。
诉讼中,1、案外人马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向一审法院陈述到,本案系争钢板由他们三人与姜仁俊共同出资购买,在本案中由姜仁俊向陈景龙主张权利。2、姜仁俊主张,姜仁俊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民警开具《情况说明》的那天,承办警官打电话给陈景龙,告知陈景龙不要出售钢板,陈景龙说不会出售。姜仁俊要求就此对陈景龙进行测谎。陈景龙认为测谎结果仅具有参考作用,故不同意测谎,若法院认为有必要,陈景龙则愿意配合。
一审庭审后,姜仁俊提供了由青浦区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复印件,载明“……2016年12月8日上午,金泽镇人民调委会对他们关于钢板的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得知:李跃明跟姜仁俊、陈某某、马海租借钢板68块,双方之间有租赁合同。陈景龙说是李跃明欠他工程款,是李跃明把钢板抵押给他的,所以不给陈某某、马海他们拿。只要李跃明给钱,钢板可以随时拿回去。李跃明表示,当时只是跟他说过,我这么多钢板在工地上你怕什么……调委会经过做双方工作,陈景龙要李跃明给8万元工程款才肯返回钢板,李跃明8万元不同意。后当天两人协商:李跃明愿意给6万元陈景龙,并于第二天(2016年12月9日)12点之前到金泽派出所支付,陈景龙表示同意,只要明天拿到了钱,钢板就返回。调委会对他们说,李跃明你明天把钱带来支付给陈景龙,然后把陈景龙处的钢板给陈某某、马海,调委会给你们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天调解结束。但是第二天(2016年12月9日)李跃明没有来,陈某某、马海等到12点过后仍不见李跃明来也走了……所以告知他们通过其他司法途径来解决。”
就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110接警登记表》仅能证明姜仁俊报警的情况,并未反映处理情况。姜仁俊提供的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考证,即使为真,其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实际均为证人证言,现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对《调解情况》和《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景龙的陈述虽有前后矛盾之处,但姜仁俊主张的系一般侵权行为,其应提供证据证明:陈景龙擅自出售钢板;陈景龙存有过错;姜仁俊存在损失;姜仁俊的损失与陈景龙擅自出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姜仁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景龙出售了姜仁俊的钢板,即未能证明上述四要件同时具备。姜仁俊要求对陈景龙进行测谎。陈景龙认为测谎结果仅具有参考作用,故不同意测谎,若法院认为有必要,陈景龙则愿意配合。鉴于测谎结论作为补强证据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又无其它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须测谎。综上,对姜仁俊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难以支持。李跃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一审判决:驳回姜仁俊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评估费6,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姜仁俊负担。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仁俊作为原告起诉要求陈景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应就陈景龙存在侵权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但一审审理中姜仁俊提供的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系复印件,其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实际均为证人证言,现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且陈景龙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调解情况》和《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姜仁俊作为原告的举证义务并未达到基本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姜仁俊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姜仁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疆中
书记员:顾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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