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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仪冲与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仪冲,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颖,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康,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心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XXX号三楼B区305室。
  法定代表人:曹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仪冲与被告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第三人上海金心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刘晓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康、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以5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9年10月15日,原告将购房款53万元通过第三人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后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披露,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村14个单元宿舍装修及修缮项目包销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在内的358套住宅以包销的方式交给第三人销售,包销单价为6380元/平方米。第三人先分阶段支付包销房款,但被告不转移房屋产权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先后通过自己银行转账、让案外人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全部358套住宅的购房款。因被告不履行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委托第三人买卖房屋,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对房屋变更登记。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全部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以5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前支付53万元。合同附件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服务情况上第三人盖章。2019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POS机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53万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村14个单元宿舍装修及修缮项目包销合同》。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至第三人处购房,由第三人代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在原告签字后至被告处盖章。案涉房屋已于原告支付购房款后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及收据、《一村14个单元宿舍装修及修缮项目包销合同》,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金心运公司欠款情况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分别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包销商。案涉房屋的销售系由第三人具体操作,合同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该合同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各方均不否认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来看,原告只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基于信赖第三人可代被告收取购房款而向第三人支付并无过错,可视其已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不能因其与第三人间溢价销售税、费承担争议而拒绝履行原、被告间的合同义务。现原、被告间合同约定的办理变更登记已届期,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姜仪冲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姜仪冲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被告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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