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会玲,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威海市工业园区汪疃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会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作出(2013)威环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会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会玲及其辩护人周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底,被告人姜会玲在担任威海工业园区汪疃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汪疃镇各村小麦种植面积补贴汇总上报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其亲友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355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29518.25元。2010年底,被告人姜会玲又采用同样手段虚报小麦种植面积850亩,欲骗领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83682.5元,其中56461.08元被汪疃镇人民政府发现没有得逞,27221.42元套取后被其据为已有。2013年3月,被告人姜会玲在被汪疃镇人民政府发现其骗取小麦补贴款的行为后,向单位退交小麦补贴款人民币556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甲(汪疃镇党委书记)的证言:2010年底,有群众反映小麦补贴工作存在问题,我就安排分管农业的人大副主席于某甲和镇财政所一起调查,查询镇政府统计小麦面积的报表中出现了一些人员和亩数,在各村上报的报表中没有记录,经过落实,这些都是姜会玲虚报的,镇财政所就把这些小麦补贴款都扣了下来。我是在查出姜会玲套取小麦补贴款以后才知道这件事的,此前姜会玲从来就没有对我讲过。2010年底,我问姜会玲有没有其他套取小麦补贴款的情况,姜会玲也没有主动讲。2013年初,有人举报汪疃镇小麦补贴中存在问题,调查时又查出了2009年底姜会玲也套取了一部分小麦补贴款,2010年底姜会玲虚报的小麦补贴有一部分没有查出来,镇政府就让姜会玲将套取的所有小麦补贴款全部退了出来。
(2)证人于某甲的证言:我在2010年底分管汪疃镇农业工作,当时各村已经将小麦亩数上报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也将数据录入电脑报给了财政所,财政所还没有上报,镇领导接到举报反映姜会玲冒领小麦补贴款,曲某甲书记安排我和财政所所长李某甲一起调查,调查中发现姜会玲以她亲属的名义虚报小麦面积冒领小麦补贴,大约有五六百亩,我们从上报的报表中发现可疑的就将补贴款扣下来,结果这些被扣下来的大户只有一户到镇政府来找,其他被扣下来的没有人来找,就是姜会玲虚报的。当时我问过姜会玲以前年度有没有虚报的情况,姜会玲说没有了。2013年3月14日,威海市农业局将反映汪疃镇小麦补贴问题的举报信交到威海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安排我与汪疃镇政府一起调查这件事情。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姜会玲存在虚报小麦面积冒领小麦补贴。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0年冬天,曲某甲书记让我与于某甲查小麦补贴中存在的问题,我安排财政所负责小麦补贴工作的李某乙配合于某甲调查,调查中发现姜会玲虚报了几百亩小麦申领小麦补贴。我们将姜会玲上报的报表中可疑的小麦补贴款扣了下来,后来只有一个人来找过,其他的没有人来找过。镇政府与农业相关的行政业务都由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主要包括小麦补贴、良种补贴以及农业方面的政策、技术咨询等,另外还经营了一个门市,销售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0年底或2011年初,李某甲安排我把各村上报的小麦亩数核对一下,经核对发现姜会玲存在刻意上报的情况,我把这一情况告诉李某甲,李某甲让我把这些小麦补贴款扣到镇政府。2013年初,有人举报汪疃镇小麦补贴工作中有虚报冒领小麦补贴的情况,镇领导安排韩晓、孙某、李红强和我一起调查这件事,在调查中发现姜会玲还虚报冒领了5万元的小麦补贴款,孙某找姜会玲谈话后,姜会玲就将款上交了。调查出姜会玲套取小麦补贴款之后,汪疃镇政府决定撤销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姜会玲交给我4万多元和一些单据。
(5)证人孙某(汪疃镇纪委书记):2013年3月底,曲某甲书记让我调查汪疃镇小麦补贴工作的问题,在调查中我发现2009年及2010年,姜会玲使用一些亲属的身份信息虚报小麦补贴面积,冒领小麦补贴款四、五万元。然后由我找姜会玲谈话,让她把小麦补贴款退出来。
(6)证人于某乙的证言:2011年初,曲某甲书记安排审计站对农业技术服务中心2009年和2010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我根据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账目情况制作了资产负债表,2009年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的总资产比2010年增加了30177.1元,总资产增加的原因是增加了投入和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利润。资产负债表是根据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的账目制作,我审计时账目上没有小麦补贴款,所以资产负债表中也就不可能体现出小麦补贴款,这增加的3万多元资产与小麦补贴款没有关系。
(7)证人刘某甲、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参与了2010年底小麦补贴的统计工作,姜会玲指示她们向村里上报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的报表上,录入了一些原来报表上没有的小麦亩数。
(8)证人毕某的证言:向汪疃镇政府上报东黄埠村小麦面积时,姜会玲说镇政府种了一些小麦,于2009年、2010年借用他、妻子徐法凤和儿子毕磊的身份证、存折,在报表上增加了一些小麦面积,小麦补贴款发到账户后,他把多报的款项都交给了姜会玲。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0年春天小麦补贴款到账以前,姜会玲找我说我上报的小麦亩数是5.7亩,按照18.7亩发放的小麦补贴,小麦补贴款到账后,我就把多出的补贴款支取后交给了姜会玲。2011年我种的小麦是5.9亩,按照53.9亩发放小麦补贴,我也是把多出的补贴款交给了姜会玲。
(10)证人曲某乙的证言:2009年以前我在汪疃镇承包土地,领取过小麦补贴款,是汪疃镇政府农技站一个姓姜的主任帮我在信用社开的户,每年的补贴款都是她取出来给我。2009年以后我就不在汪疃镇承包土地了,信用社的小麦补贴款专用存折我没拿回来,应该还在姜会玲手里,后来以我名义上报小麦和领取小麦补偿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11)证人潘某的证言:我在汪疃镇没有承包过别人的土地,没有在汪疃农村信用社开过户,我的身份证曾经借给姜会玲用过。据司法机关调查,在2010年、2011年以我的名义上报了大量小麦种植面积,其中2010年在郝家屯村43亩,20l1年在郝家屯村70亩,在西三庄村49亩,并且已经领取了相应的小麦补贴款。在司法机关的调查中,还发现我妻子姜会卿2010年在汪疃镇前白鹿村上报种植小麦32亩,2011年在汪疃镇窑夼村上报种植小麦79亩,领取了小麦补贴。姜会玲没向我说过用我的身份证开户以及以我的名义上报小麦亩数等等,我不清楚为什么会以我们的名义上报小麦亩数、领取补贴款。
(12)证人于某丙的证言(汪疃镇东三庄村村民):2011年上报小麦亩数的报表中西三庄村我名下的68亩小麦,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从来没有领过这68亩小麦补贴。
2、书证
(1)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文登市汪疃镇委员会任免姜会玲任农技服务中心主任的通知、汪疃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姜会玲职务证明、干部登记表,证明姜会玲2005年7月至2010年3月任农技服务中心主任,2010年3月任汪疃镇镇长助理,负责农技站相关工作,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2010年及2011年汪疃镇财政所收到的各村上报小麦亩数明细表、姜会玲套取小麦补贴款情况汇总表,证实姜会玲虚报的小麦面积的具体姓名、面积、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的数额,以及2011年汪疃镇人民政府扣押小麦补贴款明细,数额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3)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宗,证实被告人姜会玲虚报的姜术根、毕某、徐法凤、曲某乙、刘某乙、潘某、姜会卿、姜春贤、毕磊、林均英、王法明、王婷、高杰、于某丙等人的银行账户分别被打入不同数额的小麦补贴款并被支取,与姜会玲供述、证人证言及报表证明的数额互相吻合。
(4)收款收据及现金支出单各两份,证实2010年2月24日姜会玲以个人名义借给农业技术服务中心4.9万元,2010年5月20日归还;2010年6月13日借给农业技术服务中心5.3万元,2010年11月10日归还,与姜会玲供述其将小麦补贴款借给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使用,归还后自己占有相印证。
(5)农机服务中心于2011年1月17日、2011年3月27日收粮食直补的收款收据两份,金额共计55659元,与姜会玲供述其在汪疃镇政府决定撤销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时,将小麦补贴款交到单位并开具了上述两张收据相印证。
(6)2008年至2010年资产负债表、2009年度2010年审计报告,与证人于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证明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账上没有小麦补贴款,资产负债表中多出的资产与小麦补贴款没有关系。
3、被告人姜会玲的供述
被告人姜会玲在侦查过程中多次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领取国家小麦补贴款的时间、姓名、数量及经过,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并供述:2010年底,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将录入的数据报给镇财政所后,汪疃镇党委书记曲某甲让分管农业的人大副主席于某甲调查小麦补贴中的问题,于某甲调查结束以后,拿了一张写着一些姓名及上报小麦亩数的纸,说这些都是查出来虚报的,我当时承认是我虚报的,让镇上把这些删去。事实上,他们只是调查了2010年,不知道我2009年底也套取了小麦补贴款。于某甲说多报的小麦补贴款都扣在了镇政府。第二年发放小麦补贴款时,我发现还有一些虚报的小麦补贴款镇政府没有扣下来,我没有向镇上领导汇报,就把这些小麦补贴款自己留了下来。2009年底我套取小麦补贴款时,原来的想法是作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的流动资金使用,2010年底汇总小麦亩数以前,我发现2009年底虚报小麦亩数套取小麦补贴款很顺利,胆子也大了,就想把这些钱自己留下来,准备在2010年底为我个人套取更多的小麦补贴,就以更多人的名义虚报了更多的小麦亩数。2010年把这些小麦补贴款以我个人的名义借给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使用,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将这些钱归还给我以后,我就把这些钱占为己有了。2013年2、3月有人举报小麦补贴后,镇政府决定撤销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我将小麦补贴款交到了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账上,开了一张2011年1月17日收粮食直补9063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1年3月37日收粮食直补46596元的收款收据,把钱交到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然后将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的全部资金、账目、单据都交给了镇财政所。
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经营种子、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通过种子返利、农药化肥的差价形成利润,利润都记入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账,每年上交一些利润给镇政府,2008年至2010年每年约有2万多销售收入没有入账。我负责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期间,共有销售收入5万多元没有入账,用于支付饭费、购物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2月27日,上诉人姜会玲套取的2010年小麦补贴款27221.42元发放到位后,将其中的11690元用于支付农业技术服务中心雇佣临时工毕某工资,剩余15531.42元被其据为已有。据此,上诉人姜会玲共虚报套取小麦补贴款101510.75元,其中56461.08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毕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27日,姜会玲以毕某及其子毕磊的名义套取的小麦直补款到账后,其从本人及其子毕磊的账户上将补贴款4870元、6820元提取,将11600元转存到一张存单上,该存单至今在其手中保管,该款被姜会玲直接用于支付其2011年当年的工资。
2、书证
相关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2011年2月27日,毕某在汪疃农村信用社分别自毕磊及其本人账户取款4870元、6820元,当日在该信用社以毕某名义存款11600元。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会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手小麦补贴款事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冒领套取小麦补贴款101510.7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56461.08元因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部分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姜会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姜会玲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将套取的小麦补贴款占为己有,属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证实,上诉人姜会玲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虚报套取小麦补贴款,并截留据为己有,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会玲提出的“套取的小麦补贴款部分用于支付毕某的工资”的辩解理由,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其套取的11690元用于支付毕某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该款款项应从上诉人套取的27221.42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姜会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姜会玲犯贪污罪。
二、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姜会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会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娟 代理审判员 梁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书记员:姜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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