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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伟雄与上海山友通信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伟雄,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松,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梅,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山友通信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巨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姜伟雄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山友通信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姜伟雄申请再审称,原审认为姜伟雄于2014年与上海山友通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股东身份即消灭,系认定事实错误,姜伟雄不再是公司职工,仅表明其失去继续持股的资格,但不影响其股东身份。上海山友通信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终止姜伟雄的股东资格,明显系对姜伟雄财产权利的侵犯。原审参照股份合作制企业运行的相关政策规定认定姜伟雄丧失股东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姜伟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上海山友通信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根据国家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殊规定,认定姜伟雄丧失上海山友通信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有据,请求本院驳回姜伟雄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企业股东的资格与企业职工的身份直接关联,职工身份是股东身份的存在基础,职工因退休等情形从企业离职,因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也不再具备企业股东的资格。本案中姜伟雄与上海山友通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姜伟雄的股东资格随之丧失。原审认定自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姜伟雄对上海山友通信公司的股东资格终止,处理正确。综上,姜伟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伟雄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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