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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传涛盗窃案_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姜传涛,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2006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传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姜传涛到泰来县**镇。姜传涛先到位于**街的被害人曹某某(男,33岁)家,在室内盗得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5元),后手机被其遗弃。姜传涛又到位于**街的被害人赵某某(女,36岁)家,用赵某某家仓房内的铁棍将房门挂锁撬开,在室内盗得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3.33元),后手机被其遗弃。姜传涛又到位于**街被害人毕某某(男,48岁)家,用毕某某家房前的撬棍将房门挂锁撬开,在室内盗得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钉1对、氧化锆耳钉1对、银手镯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4,673.67元)及玉石手镯2只、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销赃得款3,450元,其余赃物被遗弃,赃款被挥霍。

2.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姜传涛乘车来到拜泉县被害人杜某某(女,38岁)家,用杜某某家的四齿耙将房屋后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3,100元。

综上,被告人姜传涛共盗窃赃款、物价值人民币20,692元。

经侦查,被告人姜传涛于2020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讷河市**镇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姜传涛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曹某某、赵某某、毕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传涛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传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莹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姜传涛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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