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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8,5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也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16年6月底,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多年交情,分四次向被告出借了302,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四份借条,借条上约定被告借期为6个月,月息为1.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2016年6月28日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某某未到庭应诉。庭前,被告俞某某向本院寄送了书面答辩状,其上表示其对原告的起诉(提前还借款)不接受,因其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底,故原告提前诉讼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其妻子身体不好,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4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称“今收到好友姜某某从建设银行汇来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借期陆个月,月利息壹分伍,特留此条作证。”
  2016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4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称“今收到好友姜某某从建设银行汇来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期陆个月,月利息壹分伍,特留此条作证。”
  2016年8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8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称“今收到好友姜某某从建设银行汇来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期陆个月,月利息壹分伍,特留此条作证。”
  2016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5,500元,原告还代被告归还被告拖欠他人的借款4500元,共计4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称“今收到好友姜某某从建设银行汇来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陆个月,月利息壹分伍,特留此条作证。”
  2018年8月3日,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如下内容:”四份借条:(一)2016年6月28日,42,000元这份借条尚有利息4910元未付,明细:2017年1月20日还三万元(利息30,000元*1.5%*7个月=3150元未付),2018年4月23日还一万元,(还)扣4200元,本金(负)2200元,(利息12,000元*1.5%*22个月=3960元未付),合计:3150+3960-2200=4910元未付利息,这份本金已清。(二)尚有三份借条计划还款,(1)每月计划还二万元(计划),注:也有可能计划会“失误”,(如我外面欠款要回来,还款会增加),(2)2018年12月底全部还清您们的借款。①2016年7月1日,壹拾肆万元整,②2016年8月11日,肆万元整,③2016年8月2日,捌万元整,按2年计息和本金353,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后理应按约还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260,000元;
  二、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利息98,510元;
  三、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逾期利息(以26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8元(原告姜某某已预缴),减半收取为3339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倪晓琳、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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