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佳滨,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佳木斯前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海,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王东华,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名苑小区1栋2-3号商服。负责人:吴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阳,该单位员工。
姜佳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马金海、王东华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793.67元、误工费34999元、护理费9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金海、王东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马金海驾驶黑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佳木斯市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外滩公园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姜佳滨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治疗,住院23天。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金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佳滨无责任。被告马金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马金海、王东华在答辩期内未做陈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认为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佳木斯市中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2份、营业执照1份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中侨建筑公司从事塔吊司机的工作,月薪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金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完税凭证及行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对其收入情况予以证明,仅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实际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供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实际损失,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收入情况不予确认。2、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金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不合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马金海驾驶黑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佳木斯市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外滩公园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姜佳滨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治疗,住院23天,共发生医疗费用13793.67元。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金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佳滨无责任。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完全作用;原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肆个月;误工时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马金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马金海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793.67元。
原告姜佳滨与被告马金海、王东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佳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被告马金海、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金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马金海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金海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13793.67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黑龙江省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7400元(116元/天×150日);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为9600元(160元/天×1人×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2300元(100元/天×23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69元,原告主张数额低于该标准,予以照准为50元;7、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8、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892元(27446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并考虑原、被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东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马金海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793.67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佳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3942元,扣除被告马金海垫付的6700元,余款87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马金海垫付医疗费等费用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马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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