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全福、王雪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全福,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山东省莱阳市。1996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孙付军,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雪峰,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07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4月13日被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薛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文斌,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才旺,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于晓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兴秀,女,1972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山东省莱阳市。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文涛、位立克,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姜全福以贩卖为目的,从刘伟峰(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全福与被告人李兴秀于2013年底相识后同居,2014年二人来到广东省韶关市,李兴秀到按摩店打工,姜全福赋闲期间与同在当地的莱阳同乡刘伟峰相识,经常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姜全福为贩卖牟利,从刘伟峰处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次,共计400克。被告人李兴秀明知姜全福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携带、取货等帮助,参与贩卖、运输毒品3次,共计250克。具体分列事实如下:1、被告人姜全福于2014年2月底,在其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通天坡村的租住处,以每克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伟峰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共付现金4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姜全福将所购毒品藏匿于内裤中,于2014年2月27日乘火车从韶关市返回莱阳市予以贩卖。2、被告人姜全福于2014年3月,在其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通天坡村的租住处,以每克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伟峰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共付现金4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姜全福、李兴秀二人携带该毒品,于2014年3月11日乘火车从韶关市返回莱阳市予以贩卖。3、被告人姜全福于2014年7月,在其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通天坡村的租住处,以每克8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伟峰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共付现金85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姜全福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摇头扇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从韶关市邮寄至莱阳市中医院。被告人姜全福于2014年7月28日乘火车从韶关市返回莱阳市自取后予以贩卖。4、被告人姜全福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刘伟峰8350元人民币,以每克8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伟峰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后刘伟峰将该毒品藏匿于音箱内,通过快递从韶关市邮寄至莱阳市人民商场肯德基东,被告人李兴秀取回后交给被告人姜全福予以贩卖。5、被告人姜全福于2015年9月至10月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刘伟峰61200元人民币,欲向刘伟峰购买甲基苯丙胺700余克。因刘伟峰不发货,被告人姜全福、李兴秀于2015年10月20日乘火车从莱西市到韶关市催促,11月底,刘伟峰以100余克甲基苯丙胺和一辆越野车予以抵顶。被告人姜全福、李兴秀将该毒品藏匿于该车尾灯内驾车返回,在莱西高速发生车祸,被告人姜全福将该甲基苯丙胺取出后带回莱阳市予以贩卖。二、被告人姜全福以贩卖为目的,从被告人廖文斌处购买毒品,被告人廖文斌经被告人李才旺居间介绍,从被告人王雪峰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全福、李兴秀与被告人廖文斌经刘伟峰介绍相识。被告人姜全福为贩卖牟利,让被告人廖文斌在韶关市联系毒品货源,廖文斌找到被告人李才旺,李才旺从被告人王雪峰处进货。经商定,被告人王雪峰以每克60元至65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被告人廖文斌以每克63元到8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姜全福,被告人李才旺从王雪峰、廖文斌处各获每克2.5元人民币的返利。2016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姜全福、廖文斌、王雪峰、李才旺四人共交易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3700克左右。被告人李兴秀明知姜全福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取货等帮助,参与贩卖毒品2次,共计1800克左右。具体如下:1、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1月5日,乘飞机从青岛至广州,又乘火车到达韶关市,1月6日入住廖文斌登记的韶关市浈江区如家酒店。被告人姜全福将现金378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廖文斌,购买甲基苯丙胺600克。被告人廖文斌携毒资与被告人李才旺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和被告人王雪峰见面,以每克63元人民币的价格,从王雪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600克。后被告人廖文斌将所购毒品交付被告人姜全福,二人一起将毒品藏匿于音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从韶关市邮寄至莱阳市华泰小区。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1月8日,乘火车从韶关市返回莱阳市自取后予以贩卖。事后,被告人廖文斌获利18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才旺获利3000元人民币。2、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被告人李兴秀银行卡转账24000元人民币至被告人廖文斌银行卡,以每克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00克。被告人廖文斌取出其中的195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才旺,李才旺在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黄金村大桥附近,以每克6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王雪峰购买甲基苯丙胺300克后,交给在周围等候的廖文斌。被告人廖文斌将所购毒品藏匿于音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从韶关市邮寄至莱阳市悦望小区,被告人姜全福自取后予以贩卖。事后,被告人李才旺获利1500元人民币。3、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5月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廖文斌39500元人民币,以每克79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被告人廖文斌取出其中的325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才旺,李才旺在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黄金村大桥附近,以每克6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王雪峰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后,交给在周围等候的廖文斌。被告人廖文斌将所购毒品藏匿于音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从韶关市邮寄给莱阳市的被告人姜全福。事后,被告人李才旺获利2500元人民币。4、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廖文斌38000元人民币,以每克76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被告人廖文斌取出其中的325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才旺,李才旺在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黄金村大桥附近,以每克6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王雪峰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后,交给在周围等候的廖文斌。被告人廖文斌将所购毒品藏匿于保险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从韶关市邮寄给莱阳市的被告人姜全福。事后,被告人李才旺获利2500元人民币。5、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廖文斌60000元人民币,以每克7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800克。7月18日,被告人廖文斌根据李才旺提供的王雪峰支付宝账号,将其中的480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王雪峰,以每克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800克。被告人王雪峰、李才旺在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黄金村大桥附近交易后,李才旺将毒品交给在周围等候的廖文斌。7月22日,被告人廖文斌将所购毒品藏匿于保险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从韶关市邮寄至莱阳市麻纺厂小区,被告人李兴秀取回后交给被告人姜全福予以贩卖。事后,被告人李才旺获利4000元人民币。6、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8月15、16日,通过银行打款、转帐、支付宝转帐等方式,付给被告人廖文斌75000元人民币,以每克7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8月16日,被告人廖文斌将其中的600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王雪峰,以每克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被告人王雪峰、李才旺在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黄金村大桥附近交易后,李才旺将毒品交给在周围等候的廖文斌并从中获利5000元。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8月18日,乘飞机从青岛至广州,又乘火车到达韶关市,8月19日入住廖文斌登记的韶关市浈江区如家酒店。当日,被告人姜全福、廖文斌将所购毒品藏匿于保险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从韶关市邮寄至莱阳市府前中学。8月20日,被告人姜全福乘火车返回。8月22日,装有1000克甲基苯丙胺的快递到达莱阳,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兴秀在被告人姜全福的授意下到莱阳市府前中学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该包裹中查获甲基苯丙胺997.48克。随即,公安机关又在莱阳市麻纺厂小区4号楼3单元3楼西户内将被告人姜全福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6.75克。被告人廖文斌于2016年9月27日16时许,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挖掘机厂宿舍南苑出租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才旺于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在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东湖坪村庙下组竹料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雪峰于2016年11月8日11时40分许,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鑫金汇公交车总站旁的一无名搅拌站小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姜全福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全福为牟利,在莱阳市多地多次向吸毒人员徐某、马某、宫某、苏某等人贩卖毒品。具体分列事实如下:1、被告人姜全福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即墨市田横扬帆船厂门口,以每克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9克,苏某支付现金9800元人民币。2、被告人姜全福于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在即墨市田横扬帆船厂门口,以每克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7克,苏某支付现金9400元人民币。3、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在莱阳市温馨佳苑小区门口,以每克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马某以冥币冒充真币支付。4、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以每克12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姜全福将该毒品藏匿于莱阳市北关村委西侧宇通网吧门前公交站牌后的冬青内,徐某前去自取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12000元人民币。5、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以每克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姜全福将该毒品藏匿于莱阳市大寺街保利大厦门前路边的垃圾箱,徐某前去自取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600元人民币。6、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在莱阳市华泰小区门口,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宫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宫某支付现金600元。7、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在莱阳市华泰小区门口,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宫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宫某支付现金400元。8、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在莱阳市华泰小区门口,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宫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宫某支付现金200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全福、廖文斌、李兴秀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雪峰、李才旺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起诉书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姜全福为牟利,5次从刘伟峰处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到莱阳,共计450克,指控的数量有误更正为400克。被告人姜全福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全福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在量刑上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姜全福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姜全福归案后积极检举揭发上线,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刘伟峰和廖文斌,可以认定为立功;3、关于被告人姜全福从刘伟峰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姜全福从刘伟峰处购买毒品的事实;4、当场查获的毒品约1000克,被告人姜全福并没有用于贩卖,也没有流入社会造成社会危害,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对当场查获的毒品没有规定,最高院2014年12月在武汉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形成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不应当参照该《纪要》执行;5、被告人姜全福贩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按40克计算,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全福卖给马某的毒品数量大约是40到50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40克而不是60克;6、能够查清被告人姜全福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数量为246克,除被告人姜全福和其朋友吸食一部分,其他的毒品是否用于贩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峰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理由:1、同案犯的供述不能证明被告人王雪峰参与贩毒的事实,被告人王雪峰也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雪峰参与犯罪;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王雪峰参与了贩卖毒品,其作用也与被告人李才旺的作用一样,也应认定为居间介绍且为从犯,且本案中有关毒品的纯度问题及1000克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的问题,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廖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文斌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廖文斌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廖文斌构成坦白,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廖文斌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结合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文化水平较低等个人成长经历,量刑时给予考虑;4、涉案毒品1000克被收缴未流入社会,请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才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才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才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理由:1、被告人李才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主观上是为了帮朋友的忙,并没主动从中得到好处;4、归案后真心悔过,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兴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兴秀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姜全福的指挥下,仅为姜全福提供运输、取货两项帮助,实际参与程度轻,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的作用小;2、被告人李兴秀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李兴秀主观恶性小,其系一名离异女子,文盲,生活非常艰辛,从卷宗材料可以显示,其是不同意姜全福贩卖、运输毒品的,后由于患有皮肤病需要资金治疗,才勉强同意,但其仅是帮助,其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李兴秀有悔罪情节。综上,被告人李兴秀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姜全福以贩卖为目的,从刘伟峰(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全福与被告人李兴秀于2013年底相识后同居,2014年二人来到广东省韶关市,李兴秀到按摩店打工,姜全福赋闲期间与同在当地的莱阳同乡刘伟峰相识,经常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姜全福为贩卖牟利,从刘伟峰处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次,共计400克。被告人李兴秀明知姜全福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携带、取货等帮助,参与贩卖、运输毒品3次,共计250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姜全福于2014年2月底,在其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通天坡村的租住处,以每克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刘伟峰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支付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姜全福将所购毒品藏匿于内裤中,于2014年2月27日乘火车从韶关市返回莱阳市予以贩卖。2、被告人姜全福于2014年3月,在其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通天坡村的租住处,以每克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刘伟峰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支付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姜全福、李兴秀二人携带该毒品,于2014年3月11日乘火车从韶关市返回莱阳市予以贩卖。3、被告人姜全福于2014年7月,在其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通天坡村的租住处,以每克人民币85元的价格,向刘伟峰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支付现金人民币8500元。后被告人姜全福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摇头扇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从韶关市邮寄至莱阳市中医院。被告人姜全福于2014年7月28日乘火车从韶关市返回莱阳市自取后予以贩卖。4、被告人姜全福于2015年3月12日,以每克人民币80余元的价格,向刘伟峰购买甲基苯丙胺100余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刘伟峰人民币8350元。后刘伟峰将该毒品藏匿于音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从韶关市邮寄至莱阳市人民商场肯德基东,被告人李兴秀取回后交给被告人姜全福予以贩卖。5、被告人姜全福于2015年9月至10月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刘伟峰人民币61200元,欲向刘伟峰购买甲基苯丙胺700余克。因刘伟峰不发货,被告人姜全福、李兴秀于2015年10月20日乘火车从莱西市到韶关市催要钱款,11月底,刘伟峰以100余克甲基苯丙胺和一辆越野车予以抵顶。被告人姜全福、李兴秀将该毒品藏匿于该车尾灯内驾车返回,在莱西高速发生车祸,被告人姜全福将该甲基苯丙胺取出后带回莱阳市予以贩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姜全福和刘伟峰手机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姜全福与刘伟峰联系贩毒的情况。(2)被告人姜全福转账给刘伟峰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姜全福银行卡转账给刘伟峰的记录:2015.3.12转帐人民币8350元;2015.9.15转账人民币5000元;2015.9.18转账人民币5000元;2015.9.28转账人民币18000元;2015.10.2转账人民币15000元;2015.10.3转账人民币5000元、转账人民币13200元。(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姜全福、李兴秀乘坐火车、飞机的信息情况,证实被告人姜全福、李兴秀乘坐火车、飞机的时间、地点,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火车信息:姜全福于2014年2月27日,韶关东到莱阳。姜全福和李兴秀于2014年3月11日,韶关东到莱阳,后二人到蚌埠,3月29日蚌埠到南京,同日南京回韶关东;于2014年5月26日、7月28日,韶关东到海阳;于2015年10月20日,莱西到韶关东。飞机信息:姜全福和李兴秀于2014年8月7日青岛到广州。姜全福于2015年9月23日广州到青岛。2、辨认、搜查笔录(1)被告人李兴秀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告人李兴秀辨认,确认刘伟峰就是其所称的姜全福购毒上线“阿峰”;刘永高就是其所称的“阿峰”的哥哥刘永高。(2)被告人刘伟峰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告人刘伟峰辨认,确认被告人姜全福就是联系其购买毒品的姜全福。(3)莱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10月12日10时40分至11时00分对姜全福的租房进行搜查,在东卧室阳台东侧桌子下发现大音响一套,编号为1号,在该桌子南侧发现小音响一套,编号为3号,在客厅西南角鱼缸下面的小柜上发现音响一套,编号为2号。3、被告人、同案人供述(1)被告人姜全福供述:2013年我与李兴秀认识,之后就同居了,2013年底我和李兴秀到了广东省韶关市,刘永高给李兴秀找了个按摩的活,我一直没有工作,之后认识了刘永高的弟弟“阿峰”(刘伟峰),刘伟峰当时在韶关市武江区江湾明庭小区干物业经理,我和刘伟峰一起吸毒,感觉广东冰毒便宜,因为李兴秀挣的钱都由我保管,我就想用这钱买些冰毒回莱阳卖挣点钱。2014年2、3月份,我找刘伟峰买了50克冰毒,每克80元钱,我给了刘伟峰4000元现金,我将这50克冰毒藏在内裤内坐火车带回了莱阳。这50克冰毒卖给了青岛即墨市田横岛镇一个叫苏子龙(苏某)的,价格是每克150元,他在船厂门口将7500元现金给了我。清明前,苏某又打电话找我要冰毒,我又找刘伟峰买了50克冰毒,我给了刘伟峰4000元现金,这50克冰毒我还是放在内裤内,和李兴秀一起坐火车带回莱阳,我将50克冰毒卖给了苏某,他给我7500元现金。2014年夏天,我又找刘伟峰买了100克冰毒,每克85元,我给了刘伟峰8500元现金,因为冰毒太多了,放内裤里不方便,刘伟峰说百世汇通快递不过安检,可以发百世汇通快递,我就买了一台式摇头扇,将台式摇头扇下面的底座拆开,将这100克冰毒塞到摇头扇底座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发到莱阳中医院,当天我坐火车回莱阳。这批货我是零碎卖的。2015年冬天我和李兴秀回莱阳了,之后我给刘伟峰转账,刘伟峰通过快递给我发货。后来我给刘伟峰转了60000元,但刘伟峰一直没发货,我和李兴秀就坐车到韶关找刘伟峰,刘伟峰将他的一辆韩国战马越野车和约150克冰毒抵顶,刘伟峰将其中的130克冰毒放到音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发到莱阳市人民商场,我将剩下的约20克放到越野车左后尾灯内,在我们开车回莱阳的莱西段高速路上出车祸了,我将这约20克冰毒拿了出来。这些货都被我零散卖了。庭审中被告人姜全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被告人李兴秀供述:我和姜全福是2013年认识的后同居,我们都吸毒,后来我们去了韶关,姜全福的老乡刘永高给我介绍了按摩的工作,我们认识了刘永高的弟弟“阿峰”(刘伟峰),刘伟峰在一个小区物业公司干经理,不知道他们怎么商议的,姜全福买了一些冰毒带回莱阳卖,开始是通过刘伟峰购买冰毒,后来通过广东韶关的廖文斌购买冰毒。2014年春节后正月初三,姜全福坐火车回了莱阳,正月初六日左右他又回到韶关。姜全福说他通过刘伟峰买了50克冰毒带回莱阳卖了,我挺害怕,劝他不要干,他当时答应我不弄了。2014年元宵节的前几天,姜全福又通过刘伟峰买了80克到100克冰毒带回莱阳卖了,还是坐火车将冰毒放在内裤里带回去的。我们这次回到莱阳后就不打算回韶关了,之后姜全福通过电话联系刘伟峰购买冰毒。姜全福把钱汇给刘伟峰,刘伟峰通过快递公司寄了大约200克冰毒,冰毒是装在电暖气里寄过来的,姜全福去莱阳中心医院取的货。2015年春节后,姜全福又联系刘伟峰购买了100克冰毒,姜全福通过银行汇款,刘伟峰通过快递把冰毒放在音箱里寄到莱阳,我在莱阳人民商场肯德基东收的包裹。之后姜全福又联系刘伟峰买毒品,给刘伟峰汇了钱,但是货一直没发过来,我和姜全福就去韶关找刘伟峰,刘伟峰把他的车抵给姜全福,又给了约100克冰毒,我们开车回莱阳,姜全福把冰毒放在车左后尾灯内,在莱西高速出了车祸,姜全福把冰毒取了出来。庭审中被告人李兴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3)被告人廖文斌供述:姜全福通过我购买冰毒之前,还从刘伟峰那购买过冰毒。2015年10月份左右,姜全福和他对象到韶关找刘伟峰要钱时,刘伟峰安排他俩到我那住,姜全福跟我说他从刘伟峰那购买过冰毒。(4)同案人刘伟峰证实:我与姜全福是在2014年通过我哥刘永高认识的。我有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卡,工商银行有两张卡,建设银行有一张卡,建设银行的卡号是62×××93,工商银行的一张卡卡号是62×××60,另一张卡卡号记不得了,尾数是641,我放在车里的工具盒内被人偷走了。大约是一个月前,姜全福给我打过电话,叫我在韶关买点冰毒。二、被告人姜全福以贩卖为目的,从被告人廖文斌处购买毒品,被告人廖文斌经被告人李才旺居间介绍,从被告人王雪峰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全福、李兴秀与被告人廖文斌经刘伟峰介绍相识。被告人姜全福为贩卖牟利,让被告人廖文斌在韶关市联系毒品货源,廖文斌找到被告人李才旺,李才旺联系了被告人王雪峰。经商定,被告人王雪峰以每克人民币60元至6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廖文斌毒品,被告人廖文斌以每克人民币63元到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姜全福,被告人李才旺从王雪峰、廖文斌处各获每克人民币2.5元的返利。2016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姜全福、廖文斌、王雪峰、李才旺四人共交易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约3700克。被告人李兴秀明知姜全福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取货等帮助,参与贩卖毒品2次,共计约1800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1月5日,乘飞机从青岛到广州,又乘火车到达韶关市,1月6日入住廖文斌登记的韶关市浈江区如家酒店。被告人姜全福将现金人民币37800元交给被告人廖文斌,购买甲基苯丙胺600克。被告人廖文斌携毒资与被告人李才旺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和被告人王雪峰见面,以每克人民币63元的价格,从王雪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600克。后被告人廖文斌将所购毒品交付给被告人姜全福,二人一起将毒品藏匿于音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从韶关市邮寄至莱阳市华泰小区。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1月8日,乘火车从韶关市返回莱阳市自取后予以贩卖。事后,被告人廖文斌获利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李才旺获利人民币1500元。2、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被告人李兴秀的银行卡转账付给被告人廖文斌人民币24000元,以每克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00克。被告人廖文斌取出其中的人民币19500元交给被告人李才旺,李才旺在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黄金村大桥附近,以每克人民币6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雪峰购买处甲基苯丙胺300克,后交给在附近等候的廖文斌。被告人廖文斌将所购毒品藏匿于音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邮寄至莱阳市悦望小区,被告人姜全福自取后予以贩卖。事后,被告人李才旺获利人民币1500元。3、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5月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被告人廖文斌人民币39500元,以每克人民币79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被告人廖文斌取出其中的人民币32500元交给被告人李才旺,李才旺在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黄金村大桥附近,以每克人民币6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雪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后交给在附近等候的廖文斌。被告人廖文斌将所购毒品藏匿于音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邮寄给莱阳市的被告人姜全福。事后,被告人李才旺获利人民币2500元。4、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被告人廖文斌人民币38000元,以每克人民币76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被告人廖文斌取出其中的人民币32500元交给被告人李才旺,李才旺在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黄金村大桥附近,以每克人民币6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雪峰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后交给在附近等候的廖文斌。被告人廖文斌将所购毒品藏匿于保险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邮寄给莱阳市的被告人姜全福。事后,被告人李才旺获利人民币2500元。5、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人廖文斌人民币60000元,以每克人民币75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800克。7月18日,被告人廖文斌根据李才旺提供的王雪峰支付宝账号,将其中的人民币48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王雪峰,以每克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800克。被告人王雪峰、李才旺在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黄金村大桥附近交易后,被告人李才旺将毒品交给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廖文斌。7月22日,被告人廖文斌将所购毒品藏匿于保险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邮寄至莱阳市麻纺厂小区,被告人李兴秀取回后交给被告人姜全福予以贩卖。事后,被告人李才旺获利人民币4000元。6、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8月15、16日,通过银行打款、转帐、支付宝转帐付给被告人廖文斌人民币75000元,以每克人民币75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8月16日,被告人廖文斌将其中的人民币6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王雪峰,以每克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被告人王雪峰、李才旺在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黄金村大桥附近交易后,被告人李才旺将毒品交给在附近等候的廖文斌。被告人李才旺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8月18日乘飞机从青岛到广州,又乘火车到达韶关市,8月19日入住廖文斌登记的韶关市浈江区如家酒店,当日被告人姜全福、廖文斌将所购毒品藏匿于保险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邮寄至莱阳市府前中学。8月20日被告人姜全福乘火车返回,8月22日该快递到达莱阳,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兴秀在被告人姜全福的授意下到莱阳市府前中学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该包裹中查获甲基苯丙胺997.48克。随即,公安机关在莱阳市麻纺厂小区4号楼3单元3楼西户内将被告人姜全福抓获,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6.75克。被告人廖文斌于2016年9月27日16时许,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挖掘机厂宿舍南苑出租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才旺于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在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东湖坪村庙下组竹料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雪峰于2016年11月8日11时40分许,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鑫金汇公交车总站旁的一无名搅拌站小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莱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6年5月23日,该队在侦办隋军贩卖毒品案过程中,通过侦查发现姜全福有贩卖毒品嫌疑。(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全福、王雪峰、廖文斌、李才旺、李兴秀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莱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全福于1996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雪峰于2007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4月13日被释放。被告人廖文斌于2016年9月27日因吸毒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处罚款200元。被告人李才旺于2016年4月7日因吸毒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抓获记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莱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6年8月22日11时许,在莱阳市府前中学门口将前来取货的被告人李兴秀抓获并现场查获包裹一个。12时许在姜全福的租房内将被告人姜全福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仿六四手枪一支、子弹28发、冰毒七小包毛重8.26克,一百元面额假币54张,小型电子秤2台。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十里亭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9月27日16时许,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挖掘机厂宿舍南苑出租屋中将被告人廖文斌抓获归案。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协助莱阳市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在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东湖坪村庙下组竹料场将被告人李才旺抓获归案。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分局新韶派出所于2016年11月8日11时40分许,在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鑫金汇公交车总站旁的一无名搅拌站小屋内将被告人王雪峰抓获归案。(5)莱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莱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情况。2016年8月22日从姜全福处扣押物品有电子秤二个、银行卡四张、火车票一张、仿制六四手枪一支、六四手枪子弹二十八发、手机三部、假币五十四张、吸毒工具一套;2016年10月12日从姜全福处扣押音响3套;2016年8月22日从姜全福处扣押冰毒疑似物七包,均为白色晶体,毛重约计8.26克。2016年8月22日从李兴秀处扣押快递包裹一个、密码箱一个、锡纸包装物一宗(装有白色晶体的白色塑料袋16个)、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2016年9月22日从刘伟峰处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居住证一张、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2016年11月2日上述物品已发还刘伟峰。2016年9月27日从廖文斌处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卡二张、居民身份证一张,直板智能华为手机一部。2016年10月24日扣押李才旺手机三部。2016年11月8日扣押王雪峰手机一部。(6)莱阳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莱阳市网安大队对于刑侦大队移送的姜全福、廖文斌、李兴秀的手机进行检查的经过。(7)被告人姜全福手机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姜全福与廖文斌、李兴秀贩毒情况的记录。(8)被告人廖文斌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文斌与姜全福、李兴秀贩毒情况的记录。(9)被告人廖文斌手机支付宝截图,证实2016年7月17日收入6万元,2016年7月18日转账给王雪峰4.8万元,2016年8月16日转账给王雪峰6万元。(10)被告人王雪峰手机照片及支付宝截图,证实2016年7月18日收入阿斌转账4.8万元,2016年8月16日收入阿斌转账6万元。(11)被告人姜全福手机支付宝内容,证实姜全福用支付宝购买了机票和火车票的情况。2016年8月18日该从青岛飞至广州;8月21日从武汉坐动车到青岛,同日从青岛坐硬座到莱西。(12)被告人姜全福、李兴秀、廖文斌等人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姜全福使用自己和李兴秀的银行卡转账给廖文斌的情况。2016年4月28日李兴秀银行卡转账给廖文斌24000元;2016年5月7日姜全福银行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廖文斌39500元;2016年5月19日姜全福银行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廖文斌38000元;2016年7月17日姜全福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廖文斌60000元;2016年8月15日现金存款二次共计20000元存入廖文斌卡;当天姜全福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廖文斌50000元;当天姜全福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廖文斌5000元。(13)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姜全福乘坐火车、飞机的信息情况,证实被告人姜全福乘坐火车、飞机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火车信息:2016年1月5日广州到韶关东;2016年1月6日、7号先后二次广州南到韶关;2016年1月8日韶关东到莱西。2016年7月20日莱西到韶关东,2016年7月25日韶关东到莱西。2016年8月18日广州到韶关东,8月20日韶关东到莱西。飞机信息:2016年1月5日青岛到广州,2016年8月18日青岛到广州。(14)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廖文斌用其身份证开房间的登记记录及乘坐火车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文斌于2016年1月6日、7月21日、8月18日、8月19日分别在韶关市浈江区如家酒店开房间;被告人廖文斌于2016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往返韶关、广州南的情况。(15)百世汇通快递单据及物流信息一宗,证实2016年4月29日廖杰向李兴秀邮寄快递一个,韶关到莱阳悦望小区,2016年5月2日签收;2016年7月22日廖文斌向李美荣邮寄快递保险箱一个,韶关到莱阳麻纺厂小区,2016年7月25日签收;2016年8月19日高培光向李兴秀邮寄快递保险箱一个,韶关到莱阳府前中学,2016年8月22日签收。(16)被告人李才旺身份证的高铁出行记录:2016年7月18日,W012379,G1011,韶关到清远。与被告人李才旺供述称王雪峰用其身份证坐高铁取冰毒相吻合。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被告人姜全福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告人姜全福辨认,确认被告人廖文斌就是其购买冰毒的叫廖文斌的男子。(2)被告人李兴秀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告人李兴秀辨认,确认被告人廖文斌就是其所称的姜全福购毒上线“阿宾”。(3)被告人廖文斌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告人廖文斌辨认,确认被告人姜全福就是其贩卖毒品的下线;被告人李兴秀就是被告人姜全福的对象;被告人李才旺就是其多次购买毒品的“小财”;被告人王雪峰就是其跟着李才旺第一次购买毒品时,李才旺将钱交给的那个人。(4)被告人李才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告人李才旺辨认,确认被告人王雪峰就是其购买毒品的上线;被告人廖文斌就是让其购卖毒品的“阿斌”。(5)莱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姜全福位于莱阳市麻纺厂小区四号楼三单元三楼西户的租房进行搜查,在房间东南卧室靠窗位置的电脑拒中发现酷贝牌银白色电子称一个、白色冰毒疑似物七小包;在该电脑柜下方的小盒中发现仿制六四手枪一支、子弹二十八发;在电脑桌上的钱包中发现银行卡四张、手机三部、吸食工具一套;在挂在卧室西墙上的背包中发现火车票一张;在鞋架上发现一百元面额的假币五十四张;在房间东南卧室靠窗位置的电脑柜中发现白色冰毒疑似物七包,并对七包可疑晶体进行称量,白色晶体共计6.75克,均提取为检材;在东卧室阳台东侧桌子下发现大音响一套,编号为1号,在客厅西南角鱼缸下面的小柜上发现音响一套,编号为2号,在该桌子南侧发现小音响一套,编号为3号。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侦查人员对李兴秀持有的快递包裹进行扣押。百世汇通快递单号:280540220783,发件人:高培光,收件人:李兴秀,快递内有一黑色密码箱,密码箱内有一黄色包裹,拆开有三个锡纸包,内共发现16个白色半透明自封口塑料包,内均有白色可疑晶体,经称量白色晶体重量共计997.48克。分别对16个塑料包内的白色晶体进行取样,并对该16包白色晶体随机抽取10包做为检材并进行封装,用于进行甲基苯丙胺含量鉴定。3、鉴定意见(1)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烟)公(刑)鉴(化)字[2016]269号,证实在被告人姜全福处查获的7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烟)公(刑)鉴(化)字[2016]270号,证实在被告人李兴秀处查获的16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姜全福、李兴秀、王雪峰、李才旺、廖文斌甲基苯丙胺尿检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4)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烟)公(刑)鉴(化)字[2017]75号,证实从被告人李兴秀处查扣的疑似毒品一宗,送检白色晶体10包分别编号为WZ2016082603001,003,004,005,007,008,009,012,014,015,经鉴定,上述检材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6.95%,65.57%,73.15%,61.97%,52.61%,78.15%,68.70%,58.35%,68.53%,70.64%。(5)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烟)公(刑)鉴(痕)字[2016]62号,证实在被告人姜全福处查获的嫌疑枪支不认定为枪支。4、光盘一份。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才旺与廖文斌、王雪峰的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6月-8月间李才旺与廖文斌、王雪峰有频繁通话记录。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姜全福供述:我在韶关认识了当地人廖文斌,我们一起吸毒的时候,我问廖文斌能不能给我弄来冰毒,他说可以,我回到莱阳后让廖文斌给我供了二次冰毒,都是通过快递发给我的。第一次从廖文斌那买冰毒是在被抓二三个月之前,我打电话联系的廖文斌,让他给我买200克冰毒,价格是每克75元,钱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廖文斌将冰毒装在保险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邮寄到莱阳,我收到冰毒后,又把保险箱邮回给廖文斌了。这些毒品卖给马某三次,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在莱阳市温馨佳苑小区门口,以每克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马某冰毒60克,一共9000元,马某以冥币冒充真币支付的。第二次大约在被抓一个星期之前,我联系廖文斌买了1000克的冰毒,价格还是75元每克,我给廖文斌转账75000元后,廖文斌没有给我发货,我怕出问题,就和高培军一起去了韶关,还是住在解放路如家酒店,廖文斌说他上线少给他货了,过了两天廖文斌才把冰毒给我,我和廖文斌在宾馆内将冰毒放到保险箱内通过百世汇通快递邮寄到莱阳市府前中学,之后我回到莱阳。被抓当天上午十一点多钟,快递公司的人给李兴秀打电话说快递到了,我让李兴秀去把快件接回来,李兴秀就去了,一会公安人员到我家里把我抓了。这1000克冰毒,我准备卖给莱西姓高的朋友200克,剩余的800克我也准备卖掉。我还卖给徐某100克冰毒,卖给姓宫的男子三次冰毒,第一次3克,第二次2克,第三次1克,每克200元。庭审中,被告人姜全福对起诉书指控的该六笔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快递单上的廖杰、李美荣、高培光是其和廖文斌编造或借用他人的名字,实际寄件人是姜全福和廖文斌,实际收件人是姜全福和李兴秀。(2)被告人李兴秀供述:姜全福从廖文斌处购买过毒品,廖文斌在我手机里记的是“阿宾”,廖文斌是跟着刘伟峰工作的,姜全福就是和刘伟峰要钱的时间和廖文斌建立的关系。姜全福联系廖文斌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春节前后,廖文斌通过音箱夹带的方式将冰毒发快递到莱阳。第二次是2016年6月份前后,姜全福联系了廖文斌购买了大约400多克冰毒,廖文斌通过保险箱夹带冰毒发快递到莱阳。最后一次就是被抓这次,姜全福联系了廖文斌购买了大约1000克冰毒,姜全福把钱转给廖文斌后,廖文斌没发货,姜全福着急了,坐飞机去了韶关。我在接收冰毒包裹的时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我和姜全福购买冰毒就是为了卖掉挣钱花。(3)被告人廖文斌供述:我与姜全福是通过刘伟峰认识的。我向姜全福卖过六次冰毒,2016年1月份,姜全福问我能不能帮他买到冰毒,我就联系了“小财”(李才旺),李才旺说能联系到冰毒,每克60元。我跟李才旺说我卖给下家是每克65元,所以我与李才旺商定多挣的5元我与李才旺平分,实际上我卖给姜全福每克是75-80元。姜全福是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帐,或直接向我卡中存钱的方式把钱给我,前几次是把钱提出来给李才旺现金,最后二次是通过支付宝转帐给李才旺提供的王雪峰账号。李才旺收到钱后,就叫我到韶关市浈江区黄金村桥头的地方拿冰毒,之后我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发给姜全福。我给姜全福二张银行卡号都是工商银行的,这两张卡上,只要是姜全福给我打的大额款项,都是他用来购买冰毒的钱。第一次是在2016年1月份,姜全福带了37800元现金还带了个音箱,购买600克冰毒,价格是每克63元。我和李才旺交易冰毒是在浈江区十里亭镇,当时我和李才旺一起打车去的十里亭镇大街,另外一个人(王雪峰)在那里等我们,见面后,我们就把装钱的包给了那个人,那个人就拿着钱走了,我与李才旺在那等了大约二十分钟,那个人坐了一辆皮卡车回来,叫我和李才旺上了车,上车后我看见原来装钱的包放在后排座上,里面装着600克冰毒,我们在五里亭下了车,我把冰毒拿走后给了姜全福。在如家酒店的房间中,我和姜全福把冰毒装到音箱里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发到莱阳市华泰小区。后来李才旺给了我1800元。第二次是在2016年4月28日,姜全福给我汇了24000元,购买300克冰毒,每克80元,我取出19500元从李才旺那购买了300克冰毒,然后买了个音箱,将冰毒放在音箱里,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发给了姜全福。第三次是在2016年5月7日,姜全福通过支付宝给我汇了39500元,购买500克冰毒,我取出32500元从李才旺那购买了500克冰毒,然后将冰毒放在音箱里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发给了姜全福。第四次是在2016年5月19日,姜全福通过支付宝给我汇了38000元,购买500克冰毒,我取出32500元从李才旺那购买了500克冰毒,我买了个保险箱,把冰毒放到保险箱内,然后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发给了姜全福。第五次是在2016年7月17日,姜全福给我银行卡汇了60000元,购买800元冰毒,我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才旺给我的名称是王雪峰的支付宝账号,转了48000元,然后用微信给李才旺转了2000元钱。李才旺让我到黄金村那将800克冰毒给了我,姜全福在7月21日到的韶关,我在解放路的如家连锁酒店给他开了个房间,我将冰毒拿到他的房间,我们将冰毒放到保险箱里,姜全福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发回莱阳了。第六次是在2016年8月15日,姜全福向我的银行卡汇了75000元,购买1000克冰毒,我将其中的60000元钱通过支付宝转给了名称为王雪峰的支付宝账号上,后来李才旺叫我到黄金村那将1000克冰毒给了我,我拿回来后放在家中一直没动,姜全福着急了,8月18日姜全福带了一个小伙到韶关,我也是在解放路的如家酒店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个房间,然后就把冰毒给他拿了过去,放到保险箱里,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发回莱阳了。我不认识王雪峰,但我感觉应该是第一次交易冰毒时最初在十里亭等我们的那个人。(4)被告人李才旺供述:我和“阿斌”(廖文斌)是在2015年认识的,我们常在一起吸毒,后来廖文斌问我能不能联系到冰毒,我就联系了王雪峰,王雪峰说大批量购买每克60元,卖出一克可以返给我2.5元,我回复廖文斌价格是每克60元,廖文斌说他卖的价格是每克65元,挣的5元我们俩各分2.5元。从2016年年初开始,我从王雪峰处拿冰毒卖给廖文斌总共六次。第一次是2016年春天,廖文斌买600克冰毒,我联系了王雪峰,王雪峰让我们到侦江区十里亭镇去找他,廖文斌将现金36000元装在肩包里,我与廖文斌打出租车去了十里亭镇,与王雪峰见面后,我们将装钱的包给了王雪峰,王雪峰打了个电话,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过来带着王雪峰走了,又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王雪峰开着车过来了,我们上了车,在车上王雪峰将装冰毒的肩包给了我,我给了廖文斌,之后廖文斌给了我1500元,王雪峰给了我1500元。第二次是在2016年4月份,廖文斌要买300克冰毒,我又联系了王雪峰,王雪峰叫我们到黄金村大桥那交易,廖文斌把18000元现金给了我,在黄金村大桥那,我把钱给了王雪峰,王雪峰把冰毒给了我,我把冰毒给了在附近等待的廖文斌,之后廖文斌、王雪峰分别给了我钱。第三次是在2016年5月上旬,同样的地点、方式,我们交易了500克冰毒。第四次是在2016年5月中旬,我们又交易了500克冰毒。第五次是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们交易了800克冰毒,这次是我让廖文斌将钱直接打到王雪峰的支付宝账户内。第六次是2016年8月份的一天,我们交易了1000克冰毒,我让廖文斌将60000元钱直接打到王雪峰的支付宝账号内。这六次交易中就第一次廖文斌和王雪峰见过面,其他五次他们都没见面。第二次至第六次交易地点都是在黄金村大桥旁边。前四次是现金交易,第五、六次是廖文斌用支付宝直接转账给王雪峰。朋友叫我“阿财”或“小财”,我和王雪峰交易期间,我用电话和王雪峰联系,我当时用150××××1827,131××××9258这两个手机号,我联系王雪峰买冰毒时,王雪峰用134××××6448这个手机号,王雪峰是2016年8、9月份开始用136××××9041这个手机号的。(5)被告人王雪峰供述:我的电话号码是136××××9041,我与李才旺无大额经济往来,也无矛盾;李才旺没有支付宝账号,廖文斌需要向李才旺打款时李才旺就借用我的支付宝账号给廖文斌。李才旺共借用其支付宝两次,每次打款多少钱不清楚。三、被告人姜全福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全福为牟利,在莱阳市多地多次向吸毒人员徐某、马某、宫某、苏某等人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姜全福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即墨市田横扬帆船厂门口,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9克,苏某支付现金人民币9800元。2、被告人姜全福于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在即墨市田横扬帆船厂门口,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7克,苏某支付现金人民币9400元。3、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在莱阳市温馨佳苑小区门口,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马某以冥币冒充真币支付。4、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姜全福将该毒品藏匿于莱阳市北关村委西侧宇通网吧门前公交站牌后的冬青内,徐某前去自取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2000元。5、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姜全福将该毒品藏匿于莱阳市大寺街保利大厦门前路边的垃圾箱,徐某前去自取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600元。6、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在莱阳市华泰小区门口,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宫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宫某支付现金人民币600元。7、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在莱阳市华泰小区门口,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宫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宫某支付现金人民币400元。8、被告人姜全福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在莱阳市华泰小区门口,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宫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宫某支付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姜全福手机微信内容,证实被告人姜全福贩卖毒品给徐某、马某、宫某的情况。该内容与被告人姜全福的供述相印证。(2)被告人姜全福手机短信内容,姜全福和徐某的短信中提到:“马师傅骗我六十去呢。就找他呗。”证实被告人姜全福被马某骗60克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姜全福手机支付宝内容,证实被告人姜全福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收入记录。2016年5月24日收入徐某转账6000元;2016年5月16日收入宫某转账200元,17日收入宫某转账1920元,20日收入宫某转账400元、2240元,24日收入宫某转账400元,28日收入宫某转账200元。(4)公安机关调取的宫某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姜全福与宫某之间存在频繁通话记录。2、辨认笔录(1)被告人姜全福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告人姜全福辨认,确认马某就是向其购买过冰毒的马某;宫某就是向其购买过冰毒的宫姓男子;徐某就是向其购买过冰毒的徐某;苏某就是向其购买过冰毒的苏子龙。(2)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徐某辨认,确认马某就是拉着其提货的马某;被告人姜全福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姜全福。(3)证人马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马某辨认,确认徐某就是其开车拉着去取货的徐某;被告人姜全福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姜全福。(4)证人宫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宫某辨认,确认马某就是多次卖给其冰毒的马某;被告人姜全福就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姜全福。(5)证人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苏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姜全福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老姜。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莱阳的马某认识姜全福,其从姜全福处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买了100克,第二次买了4克的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从姜全福处购买过几次冰毒,最后一次其给姜全福的钱钟只有两张100元的人民币剩余的都是冥币。其告诉徐某姜全福处有冰毒销售,并给了徐某姜全福的电话号码,五月份的一天,曾开车拉徐某到来动市场拿过冰毒,并一起吸食。(3)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马某处得知姜全福卖毒品,其联系姜全福购买冰毒八次,共计13克。(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又名苏子龙,其2014年从莱阳姜全福处购买过二次冰毒,一次49克,一次47克,冰毒被其吸食了。4、被告人姜全福的供述,被告人姜全福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诉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全福、廖文斌、李兴秀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雪峰、李才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全福及其辩护人孙付军、被告人王雪峰及其辩护人薛莉、被告人廖文斌及其辩护人张福旭、被告人李才旺及其辩护人于晓丽、被告人李兴秀及其辩护人陈文涛、位立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全福、廖文斌、李兴秀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雪峰、李才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全福作为贩卖毒品下家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之后作为上家向多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王雪峰系贩卖毒品上家,在下家主动约购毒品后积极提供毒品,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拒不认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廖文斌居间倒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才旺明知被告人廖文斌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被告人廖文斌联络贩毒者,其与被告人廖文斌构成共同犯罪,其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等帮助行为,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又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全福、李兴秀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全福系主犯;被告人李兴秀在被告人姜全福的指使下帮助被告人姜全福贩卖、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李兴秀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姜全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全福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全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虽然之后翻供,但在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坦白情节,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姜全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全福归案后积极检举揭发上线,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刘伟峰和廖文斌,可以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全福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被告人姜全福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全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全福从刘伟峰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姜全福从刘伟峰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姜全福从刘伟峰处购买毒品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全福、李兴秀、廖文斌的供述,银行交易记录,姜全福的交通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全福的辩护人提出“当场查获的毒品约1000克,没有流入社会造成社会危害,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对当场查获的毒品没有规定,最高院2014年12月《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不应当参照该《纪要》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当场查获了约1000克毒品情况属实,但辩护人提出在量刑时不应当参照该《纪要》执行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全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全福贩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按40克计算,不应认定60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姜全福贩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60克的证据有被告人姜全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姜全福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姜全福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全福的辩护人提出“能够查清被告人姜全福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数量为246克,除被告人姜全福和其朋友吸食一部分,其他的毒品是否用于贩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姜全福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姜全福、李兴秀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雪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雪峰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李才旺、廖文斌供述及辩护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才旺联系的卖毒者就是被告人王雪峰,且有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雪峰的辩护人提出“即使被告人王雪峰参与了贩卖毒品,其作用也与被告人李才旺的作用一样,也应认定为居间介绍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有关毒品的纯度问题,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查获的毒品中抽检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最低的为52.61%,最高的为78.15%,足以证明毒品的纯度较高,故不属于从轻处罚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文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文斌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文斌的行为系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系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在其与被告人李才旺共同犯罪中,其系主犯,并非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文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文斌构成坦白,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才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才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兴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兴秀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在姜全福的指挥下,为姜全福提供运输、取货帮助,实际参与程度轻,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的作用小,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约1000克毒品被当场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当场查获了约1000克毒品的情况属实,但该情节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综合考量。综上,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全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雪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廖文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李才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31年10月23日止。)五、被告人李兴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宫凌云
人民陪审判员王民兴
人民陪审判员盖福仁

书记员王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