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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全红与阮观明、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全红,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阮观明,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叶知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136号。
代表人:石少。
委托代理人:芦大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姜全红与被告阮观明、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直销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全红、被告阮观明、被告人保财险直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芦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全红诉称:2009年2月17日晚8时许,原告骑助动车沿汉阳大道三五酒店路段从东向西靠路边行驶,突遇被告阮观明驾驶的鄂A×××××号货车超越行驶,货车后部超出部份将原告挂倒摔伤致残。事后经汉阳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阮观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40615元。
被告阮观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双龙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直销部辩称:请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金额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份由肇事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20时许,原告骑助动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从东向西靠路边行驶至三五酒店路段时,遇被告阮观明驾驶的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同向超越行驶,货车后部超出部份将原告挂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66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阮观明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以武荆楚法鉴字(2009)第10468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医疗费约需2,600元;护理时间约需66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4个月。该次鉴定的费用620元由被告阮观明支付。
另查明,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双龙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直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自认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522.50元(含抢救费120元、门诊费568元、住院费11,834.50元,均为被告阮观明支付);2、后期治疗费:2,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5元/天=990元;4、营养费: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13,153元/年×20年×0.1(伤残等级赔偿系数)=26,306元;6、护理费:66天×30元/天=1,980元;7、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四个月,即1,337元/月×4个月=5,348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10、施救拖车费和停车费676元(150元+526元)。上述合计52,622.5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52,622.5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6,612.5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5,33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施救拖车费和停车费676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的责任方被告阮观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直销部应赔付的金额为45,3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的部分35,334元)。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0,100元(原告损失数额52,622.50元-被告阮观明垫付的12,522.50元)。由上计算可知,被告阮观明垫付的金额已超过其应承担数额为5,234元(保险赔付金额45,334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40,100元),为鼓励被告阮观明垫资及时抢救原告的积极行为及便于履行,该款应直接由被告人保财险直销部支付给被告阮观明。因原告的赔偿内容应可实际履行,故被告双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直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全红交通事故损失40,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直销部支付被告阮观明垫付的费用5,2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5元(原告已预交)、法医鉴定费620元,由被告阮观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全红(法医鉴定费被告阮观明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 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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