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兰娣,女,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唐兆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二项损失共计307,813.60元。二被告对医疗费非医保、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有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8时40分许,因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环公司)员工王金圣驾驶牌号为沪BGXXXX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怒江路路口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双踝、左足舟状骨、左足第2跖骨、左足第1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右膝皮肤软组织挫伤,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及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普环公司垫付5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普环公司的员工王金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94,036.40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780元(住院期间6,300元+出院期间40元/天×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非医保,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虽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体收入及误工情况,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其主张且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99,709元(不含律师代理费),根据投保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9,509元。至于被告普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兰娣各项损失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兰娣各项损失共计179,509元;
三、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兰娣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款扣除已付50,000元,原告姜兰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垫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9元,减半收取计2,859.50元,由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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