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兴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向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兴华、王旭、王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唐某中支)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冀0203民初字887号民事判决。被告燕某财险唐某中支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2民终487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华、王旭、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被告燕某财险股唐某中支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兴华、王旭、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保险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姜兴华系王天朋母亲,原告王某系王天朋长女,原告王旭系王天朋长子。王天朋受雇于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承建的位于秦皇岛市昌黎县靖安镇的“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工地上班。2016年5月30日,王天朋在工作时因工死亡。因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地的职工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死亡保险金为40万元。但是,当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时,却被保险公司无理拒赔。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燕某财险唐某中支辩称,对于本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也并未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无效。同时我司认为王天朋并未与投保人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王天朋系项目部雇佣的农民工,依照法律规定其并非投保人的员工,并未与投保人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对于该事实投保人在劳动仲裁书中已经明确。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于事故不承担责任。投保人分别于人保和我公司投保了建筑意外险,但两份保险中投保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并不一致,在投保时存在虚假施工合同,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依照保险条款十六条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匹配条件,依照合同约定事故需要公安或安检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故证明。但本案中仅投保人自身项目部出具了事故证明,对于死者王天朋的死亡原因仅由长城医院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该证明仅有医生一人的签字并无医院的公章。其证据不符合我方的理赔条件,更不符合通常合理的证据形式。也不能证明王天朋的死亡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投保人在保险报案后,在我公司提示撤案不能理赔的情况下,仍然放弃权利,撤销王天朋事故的报案。因此,我方认为投保人在明知王天朋已死亡的情况下坚持撤案,不符合常理,事故原因不明且依照该免赔的约定我方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在原一审案件中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部分证据写明了上海濑江公司并无濑字三点水的赖,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我方认为原告方并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投保人上海濑江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原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我方申请上海濑江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兴华系王天朋母亲,原告王某系王天朋之女,原告王旭系王天朋之子。王天朋受雇于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承建的位于秦皇岛市昌黎县靖安镇的“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工地上班。2016年5月30日,王天朋在工作时因工死亡。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该工地的职工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死亡保险金为40万元。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予以拒赔。
另查明,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身故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须提交公安或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故证明”,三原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仅提交了投保人自身项目部出具的事故证明,对于死者王天朋的死亡原因仅由长城医院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该证明仅有医生一人的签字并无医院的公章。重审中,原告提交了路南区人民法院、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身故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须提交公安或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故证明,三原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仅提交了投保人自身项目部出具的事故证明,对于死者王天朋的死亡原因仅由长城医院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该证明仅有医生一人的签字并无医院的公章,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被告的抗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兴华、王旭、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姜兴华、王旭、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成
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
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
书记员: 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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