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徐学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39000.00、鉴定费5000.00元、施救费450.00元、三者护栏损失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保险受益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80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0日24时止。2018年7月11日19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双桥区××线××沟转盘前路段,与路边广告牌相撞,造成广告牌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同意在事故发生真实、车辆年检合法有效、驾驶人具有准驾资格且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险单记载相一致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付;第二、公估报告虽是法院委托,但是鉴定数额明显过高、残值扣缴过低,并且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现实市场价值,大约应为20000.00元。公估报告中所记载的估损金额明显超出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该公估报告不能实际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本公司要求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第三、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第四、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据4牛圈子沟镇碾子沟村委会收据一张;证据5公估报告一份;证据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据7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19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承德市××区××线××沟转盘前路段,与路边广告牌相撞,造成广告牌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姜某赔付承德鑫顺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450.00元、赔付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碾子沟村护栏赔偿金3000.00元(已经由交强险赔偿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2018年10月17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冀B×××××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公估报告,车损金额为39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受益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0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因牛卫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的车辆为冀B×××××号小型轿车,保单的索赔权益人为姜某。现冀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故原告姜某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公估报告意见书存有异议,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公估报告意见书具有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接受,因此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39000.00元。原告所赔付的施救费450.00元已经实际发生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赔付的护栏赔偿金3000.00元已经实际发生且承德市××区××圈子沟镇碾子沟亦出具收据,因交强险已经赔偿原告2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护栏赔偿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车辆损失39000.00元、施救费450.00元、护栏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以上共计454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负担114.00元、被告负担9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一月
人民陪审员 张莹
人民陪审员 赵志旭
书记员: 袁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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