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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姜某某诉张明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姜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张明某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青冈县青冈镇文明街十三委四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运管社区北栋5-302号。身份证号×××
原告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张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客运车辆营运手续,原告多次付给被告委托费用,委托被告为其车辆办理营运手续,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委托的事项,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退款协议书,至今未返还此款,该欠条和退款协议证实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给付的委托费。原告的证据证实交给被告96000元,原告要求返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费损失,因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已营运,营运的车辆必须投保,所以,保险费为原告必须的费用,并非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没有及时上线营运,是由于其下另一营运车主提出异议所致,被告不是决定因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某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姜某某委托费用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客运车辆营运手续,原告多次付给被告委托费用,委托被告为其车辆办理营运手续,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委托的事项,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退款协议书,至今未返还此款,该欠条和退款协议证实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给付的委托费。原告的证据证实交给被告96000元,原告要求返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费损失,因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已营运,营运的车辆必须投保,所以,保险费为原告必须的费用,并非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没有及时上线营运,是由于其下另一营运车主提出异议所致,被告不是决定因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某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姜某某委托费用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明某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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