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刚毅,男,195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坤,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刚毅与被告武坤、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刚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武坤,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刚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306,997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2.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武坤、巴士公司按责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11时10分许,原告乘坐在乔城棋驾驶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P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辖区内与被告武坤驾驶牌号为鲁HK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武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乔城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原告认为,被告武坤作为侵权人,被告巴士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坤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乔城棋是其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是职务行为。其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HKXXXX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5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事发时有两个伤者,故法院在赔偿时应保留另外一个伤者的份额。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9,139.78元,被告巴士公司垫付了78,488.75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定人姜刚毅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3%,构成九(玖)级伤残;腰3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太保公司也未就其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公司的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牌号为鲁HK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太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另,本起事故导致沪BPXXXX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杨静雯受伤,伤势较轻,已由被告武坤作了赔偿。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武坤、巴士公司按责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可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输血费,为原告手术用血,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之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有相应的票据(10天),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本院认可6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11,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6,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由于未实际发生费用,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20,628.53元(含输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94,5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53,685.77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200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3,742.89元。被告武坤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116,742.88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78,488.75元后,余款为38,254.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刚毅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刚毅113,742.89元;
三、被告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刚毅3,000元;
四、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刚毅38,254.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2.48元,由原告负担305.84元,被告武坤负担1,323.32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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