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加平,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勇勤,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俞浩,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姜加平与被告祁勇勤、俞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俞浩送达诉状文书,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及被告祁勇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结识。2017年6月两被告以做项目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陆续履行了交付义务。后于2018年3月底,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上述270,000元借款于2018年4月30日全部归还,借条落款日期即2017年6月16日。但借款期限截止,两被告借故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祁勇勤辩称,是通过原告老乡认识的原告,最初原告与被告俞浩发生了相关钱款来往,约好一起做相关工程,先由原告出资;2018年3月,原告称要退出工程需撤资,被告俞浩就出具了借条;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借条及结算情况与其无关,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俞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浩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姜加平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于2018年4月30日全部归还。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被告祁勇勤在该借条“借款人”左边空白处签名。
2017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祁勇勤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转账200,000元、10,000元。
2017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祁勇勤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微信向被告俞浩转账2,000元,另向两被告交付现金38,000元;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祁勇勤则认为其收到的230,000元均已交付给了被告俞浩。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符合两个方面的法律要件:一是双方有借贷合意;二是有钱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并且,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充分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真实有效,被告祁勇勤、俞浩在借条上签名,应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仅向被告祁勇勤交付共计230,000元,故被告祁勇勤、俞浩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30,000元。被告祁勇勤辩称其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将上述借款已交付给被告俞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另,原告陈述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现主张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俞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勇勤、俞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加平借款230,000元;
二、被告祁勇勤、俞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加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原告姜加平负担701元(已付),被告祁勇勤、俞浩共同负担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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