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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琨,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辰、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5日,姜某向许某某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2014年3月的一天,姜某将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许某某并告知信用卡密码,授权许某某持该信用卡消费的方式清偿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2014年3月18日,许某某与他人持该信用卡在宜昌市西陵区择需便利店采取虚假透支消费的方式,套取了现金79000元。姜某认可该79000元中的29000元是向许某某偿还了其他债务。
2014年8月7日,许某某持2013年7月25日姜某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姜某归还借款。2014年10月17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某向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同时认定,2015年9月29日,姜某以信用卡被盗刷为由向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云集派出所报案。2015年10月24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案件。
2015年11月23日,姜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许某某向姜某返还款项79000元;2、许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使用姜某名下信用卡采取虚假透支消费的方式,套取了现金79000元,消费后套取的现金中除29000元是向许某某偿还了其他债务外,所余款项许某某未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许某某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5万元返还给姜某。许某某提出其未亲临现场持卡消费,因其对以虚假透支消费方式套取的现金最终由其占有的事实并不否认,故其是否亲自刷卡不影响其占有上述财物的客观事实。许某某另提出其套取现金中有3万元用于清偿了姜某所欠的其他债务,向法庭提交了记账本三页,但记账本上的内容为许某某自书且未得到姜某的认可,故许某某此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至于许某某为套取现金而开支的其他费用,系许某某的自主处分行为,不应从姜某的返还款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某某向姜某返还5万元。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审法院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1975元(姜某已预交),减半收取987.50元,由姜某负担387.50元,许某某负担600元。由许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姜某。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姜某认可该79000元中的29000元是向许某某偿还了其他债务”一节并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根据许某某、姜某及陈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知,姜某委托许某某以及案外人段晓飞、陈雷办理其信用卡提额及套现事宜,段晓飞成功提额后,三人到择需便利店套现79000元,该款打到陈雷账户,陈雷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许某某,即由许某某最终实际控制该笔款项。
2、根据姜某的陈述,其刷卡套现的目的在于归还许某某的借款,但许某某后来凭姜某出具的借条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258号],要求姜某返还借款5万元,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姜某向许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6000元,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就刷卡套现所取得的现金用途达成合意,在生效判决确认姜某应偿还欠款的情况下,许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刷卡套现取得的现金已交姜某或由姜某授权处理,其应承担还款之责。
3、许某某称79000元中有部分是支付的手续费及给提额人的红包,另有34400元作为姜某归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及(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258号案件无涉],3万元支取后交给了姜某。对于许某某所述资金去向,其在二审提交了一张陈雷建行卡的资金明细表加以证明,但如前所述,除转账一笔外,该明细表仅能反映资金支取时间,不能证明支取人或资金最终去向,而转账至许某某账户的34400元,许某某亦不能证明姜某除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外,尚有其他债务未偿还,许某某同时以自己没有刷卡作为抗辩,本院认为,因许某某并不否认款项由其实际控制的事实,由何人刷卡套现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另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仅判令许某某返还5万元,实际已对手续费等费用做了合理考虑,许某某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许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沈 辰 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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