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卫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郑玉宝,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姜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在涞水县某某镇××村加工矿石,由于被告支付加工矿石的加工费和购买矿石需支付现金,因此向我借款47000元,借款地点是涞水县某某镇××村。当时被告韩某某给我书写了欠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欠款,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实现债权。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所颁发,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证据二、2016年7月25日被告韩某某亲自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和约定的还款期限。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韩某某亲笔为原告书立的欠条,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被告韩某某在涞水县某某镇××村加工矿石,被告因支付加工矿石的加工费和购买矿石需支付现金,向原告姜卫国借款47000元,借款地点为涞水县某某镇××村。借款当日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姜卫国书立了欠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姜卫国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自原告姜卫国处借款47000元,并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同时约定2017年7月25日还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姜卫国按约给付被告借款47000元,但被告韩某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韩某某偿还47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姜卫国借款4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宇
书记员:邵天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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