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希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才,陕西省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郑亚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系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希旺、王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14.17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06.5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用350元等共计6633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皖KL82**小型面包车,由安康市五里镇经由岚皋县城神田路往南宫路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小河口广场环岛岚鑫大厦二期门前,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姜某某身体发生擦挂,造成行人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岚公交认字[2018]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某被送至岚皋县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脑白质脱髓鞘,住院治疗26天,于2018年11月27日出院。被告徐某某仅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9年2月21日经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车祸致左下肢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左下肢髋关节功能丧失38.6%。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左右;评定护理150日,营养150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皖KL8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为减少诉累,被告徐某某垫付的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后续治疗费14000元明显过高,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包含内固定材料费仅花费医疗费23133.67元,而二次手术确需花费14000元明显不合理,因此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如调解,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被告徐某某驾驶皖KL82**小型面包车,由安康市五里镇经由岚皋县城神田路往南宫路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县城小河口广场环岛岚鑫大厦二期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姜某某身体发生擦挂,造成行人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岚公交认字[2018]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某被送至岚皋县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轻度贫血、高血压Ⅲ级、脑白质脱髓鞘,共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术后3月内扶双拐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3月后根据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情况扶双拐患肢增加负重。术后1、3、5、7、9月复查X线,据X线片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完全负重、弃拐及取内固定时间。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214.17元被告徐某某支付2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购买住院期间使用的护理用品支出费用35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名,支付护理费、生活费4320元。被告徐某某未支付其他费用。2019年2月21日,经原告委托,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4000元左右;评定护理150日,营养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皖KL8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赔偿项目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即23214.17元;2、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4、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5、交通费100元;6、残疾赔偿金,以2018年陕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5年,共5606.5元;7、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辩称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所述需要复查次数等事实,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对诉请的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280元及购买住院期间护理用品的费用3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属合理的实际支出,由侵权人被告徐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63700.67元。
二、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鉴定费及住院期间护理用品的费用共263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太刚
书记员: 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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