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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康某某等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定兴县,系姜建业父亲。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定兴县,系姜建业母亲。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秋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明,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英,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男,该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银巍,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定市致力智上数据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物探局仪器厂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康某某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60617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政行复决[2018]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起诉状,于当日立案,于2018年11月3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姜秋平,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魏建明、郝文玖,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哲、张银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617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姜秋平,职工姓名姜建业,用人单位保定市致力智上数据处理有限公司。2017年9月14日受理姜建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5月3日20时许,姜建业在333省道保定市徐水仪器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姜建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8]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姜某、康某某,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保定市致力智上数据处理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姜建业在第三人处从事规则员工作,2011年3月开始至2017年5月3日,在第三人的员工宿舍内居住。2017年5月3日20时50分许,姜建业由南向北通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7年5月8日,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建业无责任。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617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姜某、康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告之子姜建业入职第三人保定市致力智上数据处理有限公司,从事规则员工作,因姜建业系残疾人,肢体重度残疾三级,行动不便,在公司的职工宿舍居住。姜建业的工作时间不是固定的,随叫随到。2017年5月3日因为有雨,下班后在宿舍等到20时许,姜建业出公司购买晚餐,在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姜建业无责任。原告申请姜建业工伤认定,被告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617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1、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徐水仪器厂路段,就在公司门口,属于姜建业上下班的途中。2、因姜建业居住在公司,他的工作属于规则员,工作时间属于随叫随到,时间不固定,2017年5月3日20时许,下班后出公司购买晚餐,属于下班的时间。3、该交通事故姜建业无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姜建业应属于工伤。原告对被告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8]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617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认定姜建业的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图。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之女于2017年8月31日提交了申请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答辩人审查次月1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送达。因缺乏劳动关系有效证据于2017年11月13日中止并进行了送达。原告提交了所需材料,经答辩人审查核实依法作出该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7年5月3日20时许,姜建业在333省道保定市徐水仪器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原告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证据6、12证明姜建业已于当天17时下班;证据2、3证明其20时50分许在采购食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非上下班途中。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称,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姜建业抢救及死亡证明。5、居住证明。6、上下班打卡记录。7、身份关系证明。8、第三人营业执照。9、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10、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11、银行工资流水。12、调查笔录。13、决定书邮寄单。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答复书。2、复议决定书送达证明。
第三人保定市致力智上数据处理有限公司述称,第一,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同情姜建业的遭遇和不幸,但该员工并非2011年3月入职到第三人处,2016年1月1日通过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到我单位,工作性质是固定的,并不是随叫随到。第二,二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1、2、3、4、5、6、7、8、9、11、13无异议,对证据10异议认为,在工伤认定中,被告提出没有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提出中止工伤认定,向原告发了中止通知,接到中止通知后,原告一直在搜集相关材料,并向徐水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理由是劳动关系明确。被告终止了以后,没有通知何时恢复,直接做出了不予认定,程序违法。证据12调查笔录,对刘慧欣的笔录不真实,其身份没有证明。没有两位调查人的签字确认,有缺陷,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驳认为,证据10送达原告后,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该证据被告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申请仲裁,被告有权认定劳动关系。证据12时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做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逐页签字按手印,证据合法有效。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性,人物关系不清楚,也不是第三人的规章制度,不能证明是不定时工作时间,对其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人物身份不清楚,即便是聊天内容有相关话题,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定时工作时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7年5月3日20时许,姜建业在333省道保定市徐水仪器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7年5月3日20时许,姜建业在333省道保定市徐水仪器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姜建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6176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受理、通知、调查、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具备立案受理、通知、审查、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二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姜建伟下班后近四个小时外出购买食品,在333省道保定市徐水仪器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其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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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审判员 姜文琦

书记员: 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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