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喜凤,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鹤矿集团职工,住鹤岗市南山区大宇社区46委。
法定监护人吕淑兰(系原告之妻),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王府社区14委。
委托代理人姜虹(系原告女儿),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质量管理处职员,现住鹤岗市向阳区一马路德丰小区2号楼。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郅雪峰,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第十三中学教师,现住鹤岗市工农区王府社区14委。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系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强,系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红艳,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冀R5360U号现代小型客车车主,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蒋辛镇姬庄村3号。
委托代理人张德武,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鹤岗市工农区蔬园乡黎明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
负责人祝向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巍,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姜喜凤诉被告郅雪峰、郑红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吕淑兰及委托代理人姜虹、曹景志,被告郅雪峰及委托代理人刘兆祥、王玉强,被告郑红艳委托代理人张德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三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六、120出诊押金凭证1张及120门诊票据3张,急救费票据1张,证实花了120费用2150.00元,病历复印费票据4张,证实复印病历花了109.50元,住宿费票据2张,证实花了住宿费14900.00元,外购药品医嘱证明一份(由佳木斯中心医院王廉医生出具)及外购药药费票据18张,证实原告外购药支出16985.00元,交通费票据61张,证实去佳木斯看病花费交通费860.00元。
被告郅雪峰、郑红艳经质证认为,外购药我方不认可,外购药证明日期是2014年11月26日,而很多外购药的日期都在这个日期之前,特别有三张数额大的发票,出自鹤岗市九寿药房,而当时原告是在佳木斯治疗,医生出具的证明代表不了医疗机构,只是医生的个人行为,所以不应当采纳。关于购药发票没有写具体写什么药,和医生出具的医嘱是否相同不确定。路费和车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往返费用,一般都是过道费的票据,我方只认可坐公共汽车相应的车费。1700.00元的120费用我方不认可,应该有结算票据,不应是押金票据。住宿费我方不认同,我方认同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用高,没有必要既住宿又护理,否则应该考虑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病历复印费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其票据显示的日期与原告在佳木斯住院治疗的日期相符,故予以采信。关于病历复印费票据,因三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外购药品,拒医生外购药品证明记载,原告需要替加环素、抗生素、整肠生、健胃消食片外购药,经与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对,本院支持外购药1336.00元,其他费用根据票据体现不出药品名称,不能够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故不予采信。关于120出诊产生的费用,因能够证实原告因病需要120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及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为2150.00元,予以采信。
证据七、误工证明2份,证实原告在2014年8月份受伤后没有出勤,每月工资3800.00元。护理人员吕岩每月工资5800.00元。
被告郅雪峰、郑红艳经质证认为,原告的工资我方认为鹤矿集团所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具体,因为出具的公司是月工资约3800.00元,单位应该出具准确的工资证明,原告是否存在退休问题,工资是否这么高我方认为证明情况不属实,应该由财务部门出具领取工资明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吕岩出具单位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吕岩与该公司是什么样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是否是聘用制的员工,还是是临时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那么她的临时工资我方不认可,应当参照全省平均工资或是鹤岗市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证明,因能够证实原告因伤至今没有上班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证明,因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每月5800.00元计算请求不予采信。但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计算。
证据四,本院工作人员立案庭送达时产生的差旅费票据40张,民庭工作人员产生的差旅费票据13张,证实本案到北京、河北廊坊送达时产生了差旅费。
被告郅雪峰、郑红艳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立案庭送达时起诉主体存在错误,所以立案庭送达时的差旅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民庭发生的法院工作人员差旅费用我方同意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立案庭产生的差旅费,因原告在立案时错误的将北京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了被告,后又撤回了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而本案的赔偿主体又与车主郑红艳无关,故由此产生的差旅费是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的,故不予支持。关于本院民庭送达时产生的差旅费,因原告变更了诉讼主体,需要到河北廊坊给阳光保险公司送达,且被告郅雪峰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郅雪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2份(复印件),证实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00元。
证据二、收条11张,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郅雪峰为原告支付现金111000.00元。
原告姜喜凤、被告郑红艳、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姜喜凤、被告郑红艳、保险公司证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郑红艳、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4日17时30分,被告郅雪峰驾驶翼R5360U号现代牌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郑红艳),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解放路市政协门前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姜喜凤撞倒,造成原告姜喜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郅雪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郅雪峰系被告郑红艳的表姐。原告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97天、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9天,现已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郅雪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喜凤及被告郅雪峰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原告伤残一级(四肢瘫)、医疗终结时间为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后需完全护理依赖一人、需营养期限90日、需二次手术取左胫骨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持首次市人民医院糖尿病用药(胰岛素注射液)、佳木斯中心医院糖尿病用药(费用清单中序号334胰岛素注射液费用4735.50元、350门冬胰岛素费用340.0元、371诺和灵针头费用22.00元、390诺和笔260.00元),累计5357.50元,根据病情支持1/3为1785.80元;第二次市人民医院糖尿病用药(诺和锐30笔芯、诺和锐笔芯(门冬)、诺和灵针头、胰岛素注射液)不予支持;余药予以支持。补充鉴定结论为,从2015年3月始至被鉴定人75周岁终止:储尿袋(包/月20元,10个/包)计4000.00元;尿不湿(9.5元/月)计1900.00元;一次性卫生手套(3元/50付、50付/月、36元/年)计600.00元;一次性卫生巾(11元/包,10包/月)计22000.00元;放褥疮垫1500.00元/个*5年,计4500.00元;普通轮椅800.00元/辆*4年,计3200.00元;总计费用36200.00元,不支持后续康复及后续用药费用。因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00元,被告郅雪峰支出600.00元。按照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对原告的用药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用药不合理费用合计4424.00元。从2015年3月至原告年满75周岁共计200个月。
原告姜喜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共发生医疗费446095.00元(含输血费用、外购药费用,但扣除了不合理费用4424.00元)、误工费47247.00元(3800.00元÷30天×373天)、护理费47293.00元(2014年度黑龙江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365天×196天×2人)、护理依赖的费用733933.00元(2014年度黑龙江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12个月×20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50.00元×196天)、交通费3010.00元(含120费用)、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住宿费149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0元(2014年度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二次手术费6000.00元、生活辅助用品及卫生用品的费用36200.00元(按照200个月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用19604.00元(2014年度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5年÷7人)、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支出差旅费3624.00元,病历复印费110.00元,以上共计184449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郅雪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翼R5360U号现代牌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姜喜凤与被告郅雪峰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姜喜凤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被告郅雪峰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被告郅雪峰赔偿原告姜喜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法院工作人员出差送达差旅费、生活辅助费用及卫生用品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工作人员出差送达差旅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068597.00元(1844496.00元-120000.00元)×80%]-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111000.00元【被告郅雪峰支付医疗费1110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红艳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郑红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郑红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郑红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查封肇事车辆车籍产生的保全费377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喜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涉及的各项赔偿费用200000.00元,共计3200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余款3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被告郅雪峰赔偿原告姜喜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法院工作人员出差送达差旅费、生活辅助费用及卫生用品费用、法院工作人员出差送达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共计106859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姜喜凤对被告郑红艳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姜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原告姜喜凤承担2060.00元,被告郅雪峰承担824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原告承担600.00元,被告郅雪峰承担3900.00元。财产保全费3770.00元,由原告姜喜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圣 代理审判员 :赵胜宏 代理审判员 : 李 晶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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