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某某与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
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赀、交通费、车损等约计3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4126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8时30分许,于某某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沿吴桥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城区长江路电力局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蔡江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江北无责任。经查,被告于某某所驾驶的津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于某某应就其在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48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2016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费)26151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2940元,精神损失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631.43元。于某某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7631.4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按80%比例承担141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105元;
二、被告于某某不再对原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15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桂智 人民陪审员  张玉岩 人民陪审员  李洪岩

书记员:卢冬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