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培育,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裕文,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韵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厉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女。
原告姜培育与被告上海和韵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裕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上海和韵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拍卖物26样(详见清单)。涉诉后,因被告向原告返还了8样拍品,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拍卖物18样(包括:紫檀架子床一件、紫檀“白鸟朝凤”多宝格一对、紫檀“文房四宝”书画柜一对、紫檀多宝格一对、紫檀茶几一对、紫檀圈椅一套三件、紫檀大供桌一套四件、紫檀大屏风一套十二件、紫檀大罗汉床一套二件、紫檀太师椅一套三件、紫檀太师椅一套三件、黄花梨大办公桌一套三件、黄花梨大宝座一件、黄花梨嵌罗螄小书箱一件、漆描金人物插台屏一件、漆描金人物六件盒一件、黄杨木笔筒一件、古琴(铁客)一件。原告另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拍卖物配件(紫檀独板条案一对的底座衬板两块、紫檀大办公桌一件的围板两块)。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不再列厉悦为本案第三人。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厉悦的父亲系朋友关系。原告在被告游说下,将已有的收藏物品整理后委托被告进行拍卖,并于2012年2月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拍卖协议。被告未安排原告拍品参加次年的拍卖活动,但允诺在其后的拍卖活动中安排拍卖,故原告没有取回拍品。2014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去世,原告要求取回拍品,被告请求与原告继续合作。之后,被告没有进行拍卖活动,致使原告的拍品滞留于被告处。事后,被告未与原告积极协商善后处理,还擅自将原告的部分拍品转移到外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关于运费部分,认可其中的7,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拍卖人签订了一份《上海和韵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编号(1202)001),原告委托被告拍卖27样拍品,原告同意按照成交价的12%向被告支付佣金。若拍卖标的因任何原因未上拍,被告应于拍卖开始前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应自收到拍卖人领取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回该拍卖标的。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终止。若拍卖标的未成交,原告应自收到被告领取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负费用取回该拍卖标的,并向被告支付未拍出手续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双方另签订《委托拍卖事项登记表》作为合同附件,《委托拍卖事项登记表》上载明了27样拍品的名称、数量、年代、保留价、尺寸及瑕疵说明。被告员工李海艳作为验收人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原告将其存放于被告处的拍品紫檀八仙桌(实为紫檀圆桌双拼,一套八件)先期收回,合同中的其他拍品则由被告尽快退还原告。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退还的紫檀圆桌双拼一套八件。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退还了8样拍品,具体为:紫檀大画桌一件、紫檀独板条案一对、紫檀翘头条案一对、紫檀琴桌一件、紫檀大办公桌一件、紫檀大宝座一件、紫檀宝座一套三件、紫檀八仙桌一套五件。已经返还的拍品中,紫檀独板条案一对缺底座衬板两块、紫檀大办公桌一件缺围板两块。已经返还的紫檀八仙桌一套五件,原告表示就该拍品缺损部分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如拍卖标的因任何原因未上拍或未成交,拍卖人应当通知委托人取回拍卖标的。被告未就拍品进行拍卖,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取回拍卖物,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委托拍卖合同并取回拍卖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委托拍卖合同,被告也同意向原告返还拍卖物及相应配件,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运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认可实际已经发生的运费金额为7,500元,本院对7,500元的运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培育与被告上海和韵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上海和韵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
二、被告上海和韵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培育运费7,500元;
三、被告上海和韵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培育拍卖物18样(详见附表拍卖物返还清单);
四、被告上海和韵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培育拍卖物配件(紫檀独板条案一对的底座衬板两块、紫檀大办公桌一件的围板两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海和韵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表:拍卖物返还清单
1、紫檀架子床一件
2、紫檀“白鸟朝凤”多宝格一对
3、紫檀“文房四宝”书画柜一对
4、紫檀多宝格一对
5、紫檀茶几一对
6、紫檀圈椅一套三件
7、紫檀大供桌一套四件
8、紫檀大屏风一套十二件
9、紫檀大罗汉床一套二件
10、紫檀太师椅一套三件
11、紫檀太师椅一套三件
12、黄花梨大办公桌一套三件
13、黄花梨大宝座一件
14、黄花梨嵌罗螄小书箱一件
15、漆描金人物插台屏一件
16、漆描金人物六件盒一件
17、黄杨木笔筒一件
18、古琴(铁客)一件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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