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士华,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严峰,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总厂塑料厂工人,住黑龙江省萨尔图区,
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士华与被告孙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严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84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支付委托代理律师费用3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日欠原告60840元,约定在2018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并且承诺如果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照10万元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严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2张,欲证明被告孙严峰2017年1月1日欠原告本金60840元,当日又书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2018年6月30日如果没有偿还本金将承担本息合计10万元的违约责任。
证据二、视频资料光盘1张,欲证明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并书写的。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
被告孙严峰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严峰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姜士华与被告孙严峰系朋友关系,被告孙严峰以做买卖周转用钱为由向原告姜士华借款,自2015年6月至2017年年底期间原告姜士华多次在原告家中向被告孙严峰支付借款现金合计60840元。2018年1月1日被告孙严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孙严峰欠原告姜士华60840元,于2018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原、被告双方另约定如2018年6月30日被告孙严峰未偿还本金60840元,将承担本息合计10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孙严峰又向原告姜士华出具欠原告姜士华10万欠条一张。被告孙严峰未向原告姜士华返还上述借款。
另查,2018年7月13原告姜士华与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杨成宝担任本案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姜士华向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严峰向原告姜士华借款事实,经2018年1月1日被告孙严峰向原告姜士华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60840元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姜士华与被告孙严峰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孙严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姜士华主张被告孙严峰偿还借款60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另约定如被告孙严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承担本息合计10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孙严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姜士华未能提交合法有的证据证明每次向被告孙严峰支付借款的具体日期,依据被告孙严峰向原告姜士华出具欠条日期确认原告姜士华完成向被告孙严峰支付借款60840元的日期为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金额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姜士华主张被告孙严峰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原告姜士华主张被告孙严峰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士华借款本金60840元,并支付以本金60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原告姜士华负担66元、被告孙严峰负担13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严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跃龙
人民陪审员 隗汉伟
人民陪审员 叶佳男
书记员: 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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