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袁海凤(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
赵某
葛某
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凤,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安抚区。
被告:葛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崇文区人,住崇文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凤、被告赵某,被告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6年8月5日,被告赵某丈夫被告葛某与我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与我及居间方香河瑞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
我购买了被告赵某位于香河淑阳大街北侧育龙香苑小区2号楼3单元802室住房一套,房屋面积55.33平方米,总价款580000元。
我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葛某交付了购房定金80000元整,并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用12000元。
现被告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且拒不向我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居间费用,故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向我返还双倍定金160000元、居间费用12000元,共计1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我和被告葛某不是夫妻关系,我没有结过婚。
以前我与被告葛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现在已经分手半年多了。
被告葛某卖我的房子我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同意过。
被告葛某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请。
我与赵某不是夫妻关系,是朋友关系。
前一段时间我与赵某之间发生纠纷,想分手,在同居期间我付出较多,所以我想要得到赵某的一些补偿,但被赵某拒绝。
出于能够得到补偿的目的,我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了赵某的产权证复印件想要卖房,想将卖房款的一部分扣留作为自己补偿金。
在今年8月5日下午5点多钟,我到瑞家地产公司咨询登记,7点多钟接到中介电话。
在买卖中介三方见面后,我明知自己不是房屋产权人,出卖房屋需要出示授权委托书和结婚证,我没有相关手续,当即提出回去商量一下再签协议,但是中介人员为了促成协议签订,得到中介费,说没有委托书、结婚证也可以签,在中介人员极力忽悠和原告默许的前提下,我想没有有效手续签订合同也是无效的。
中介收取了原告12000元的中介费和80000元定金,我并没有收到分文购房款。
事后被告赵某听说此事,也是非常气愤,将合同撕掉了。
我与赵某不是夫妻,我也不是房屋的共有人,所签订协议对产权人没有约束力。
夫妻身份关系不能来推定,在我没有提交结婚证明,中介及原告又没有做调查的情况下就推定我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并同意由我签订买卖合同,致使合同无效不能履行。
以上事实说明,后果是因为中介欺诈和原告误信造成的,责任应由他们来承担。
我出卖房屋的行为是对房屋的处分,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对房屋有处分权或代理权的代理人行使,我没有授权委托和身份关系证明的情况下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应认为无效合同。
定金的收取人是中介公司,应向中介公司追偿,由中介公司返还原告。
原告要求赔偿中介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签署的居间合同,中介公司疏于审查,原告不该支付中介费用,收取了应该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香河县淑阳大街东段北侧育龙香苑小区2号楼3单元8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
被告葛某未经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赵某许可,擅自将育龙香苑小区2号楼3单元802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被告葛某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了被告赵某的房屋,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赵某的同意,故被告葛某与原告姜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葛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葛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葛某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提供有关该合同的重要事实,其无权处分行为致使该合同无效。
被告葛某构成缔约过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被告葛某在为原告出具的产权人未到场声明中承诺,若因产权人未到场签字造成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葛某将承担160000元的违约金,并向香河瑞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13000元的赔偿款。
原告要求被告葛某返还双倍定金160000元、赔偿居间费用12000元,共计1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葛某抗辩称造成《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中介欺诈和原告误信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未提交中介欺诈的相关证据;原告误信是在被告葛某提供了葛某与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产权人未到场声明造成的,过错在被告葛某,故被告葛某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葛某抗辩称其未收取定金80000元,该定金在香河瑞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处,不应由其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葛某提交的收据显示是被告葛某将该80000元定金交到香河瑞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代收,结合被告葛某为原告出具的收到80000元定金收据,可见原告完成了给付定金的义务,被告葛某如何保存定金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葛某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姜某某因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172000元。
二、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29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香河县淑阳大街东段北侧育龙香苑小区2号楼3单元8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
被告葛某未经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赵某许可,擅自将育龙香苑小区2号楼3单元802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被告葛某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了被告赵某的房屋,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赵某的同意,故被告葛某与原告姜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葛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葛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葛某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提供有关该合同的重要事实,其无权处分行为致使该合同无效。
被告葛某构成缔约过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被告葛某在为原告出具的产权人未到场声明中承诺,若因产权人未到场签字造成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葛某将承担160000元的违约金,并向香河瑞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13000元的赔偿款。
原告要求被告葛某返还双倍定金160000元、赔偿居间费用12000元,共计1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葛某抗辩称造成《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中介欺诈和原告误信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未提交中介欺诈的相关证据;原告误信是在被告葛某提供了葛某与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产权人未到场声明造成的,过错在被告葛某,故被告葛某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葛某抗辩称其未收取定金80000元,该定金在香河瑞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处,不应由其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葛某提交的收据显示是被告葛某将该80000元定金交到香河瑞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代收,结合被告葛某为原告出具的收到80000元定金收据,可见原告完成了给付定金的义务,被告葛某如何保存定金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葛某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姜某某因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172000元。
二、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29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审判长:王志辉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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