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大国,男,194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思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上群,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吴永贞,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柳英忠,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叶汉生,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穆启华,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姜大国与被告叶上群、吴永贞、柳英忠、叶汉生、穆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大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泉章、刘广利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飞、被告柳英忠、穆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大国诉称,2007年下半年,上列五被告意欲承揽国家西气东输工程;期间,原告加入该合伙,并于同年10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首期出资20000元,后续资金由原告负责借贷,合伙人按30‰月利率承担借款本息。同年11月1日,全体合伙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8年3月8日、7月22日,由合伙负责人即被告叶上群经手向原告借款1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特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每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34元及利息11218元(按年利率25.92%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姜大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姜大国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严细蓉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严细蓉《声明》,证明被告方所借资金系原告姜大国提供。
证据三、2007年11月1日150000元借条壹份,证明五被告原告姜大国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0‰。
证据四、2008年3月8日借条壹份,金额12000元,2008年7月22日借条壹份,金额2000元,证明被告叶上群为合伙负责人,其职务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五、《合伙协议书》壹份,证明原告姜大国与五被告为完成四川达州输油管道焊接工程,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推举被告叶上群为负责人,合伙资金不足,由原告姜大国负责借贷,月息30‰,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
证据六、合伙负责人被告叶上群出具的《合伙人分摊借款情况表》壹份,证明原告姜大国与五被告分摊债务人均39000元。
证据七、仪征储罐项目财务帐目表(清单),证明被告叶上群已接收项目帐务并予以认可。
证据八、《合伙人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姜大国于2008年3月8日借出12000元是按合伙人会议决议所为。
被告柳英忠辩称,合伙财务不符合规定,财务帐目有问题,合伙时每人出资20000元,原告姜大国借出的150000元有借条,后期借出的钱未入公司帐目我们不清楚,合伙资金有30000元是由原告姜大国借出的,应由经手人收回。
被告穆启华辩称,欠帐应该还钱,我们是合伙纠纷,不是借款纠纷,我去上海出差的费用应算清楚再谈借款的事情。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柳英忠向法庭提供孓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草案),证明发票应由被告吴永贞签字审核。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叶上群、吴永贞、叶汉生、穆启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柳英忠、穆启华对原告姜大国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姜大国、被告穆启华对被告柳英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姜大国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和被告柳英忠提供的证据一因其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柳英忠、穆启华对原告姜大国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姜大国提供的证据二的情况,认为证据三借条签字是真实的,是三张借条综合累计的金额,被告穆启华是喝醉了洒补签的,认为证据四借条上的字是被告叶上群签的,认为认为证据六是由被告叶上群签字,所借款项分摊给个人,认为证据七合伙工程由被告吴永贞引见的,合伙财务帐目应由被告吴永贞签字才生效,认为证据八原告姜大国未交发票,帐目不清楚,应由被告吴永贞签字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姜大国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可证实原告姜大国依合伙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分三次向合伙人提供借款164000元,证据六可证实合伙负责人被告叶上群分摊借款情况及约定的利率,证据七、证据八可证实原告姜大国己将合伙相关帐目移交合伙负责人被告叶上群,被告叶汉生、柳英忠知情相关帐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0月8日,原告姜大国与被告叶上群、吴永贞、柳英忠、叶汉生、穆启华签订合伙协议书,推举被告叶上群为合伙负责人,合伙人每人出资20000元,资金不足应由原告姜大国组织资金,2007年11月1日,原告姜大国以其妻严细蓉名义向合伙人提供借款150000元,原告姜大国与被告叶上群、吴永贞、柳英忠、叶汉生、穆启华均在此借条上签名,2008年3月8日、2008年7月22日合伙负责人被告叶上群因合伙事务分别向原告姜大国借款12000元、2000元。2009年1月8日原告姜大国向合伙负责人被告叶上群移交了相关帐目,同日合伙负责人被告叶上群向原告姜大国出具了合伙人分摊39000元借款情况表。
本院认为,原告姜大国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叶上群、吴永贞、柳英忠、叶汉生、穆启华提供借款,原告姜大国要求被告叶上群、吴永贞、柳英忠、叶汉生、穆启华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英忠、穆启华辩称应算清合伙期间帐目再偿还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合伙纠纷),被告方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上群、被告吴永贞、被告柳英忠、被告叶汉生、被告穆启华每人偿还原告姜大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7333.33元及利息11218元(利息按月利率24.3‰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后期另计)。
二、驳回原告姜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5元,由被告叶上群、被告吴永贞、被告柳英忠、被告叶汉生、被告穆启华分别承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大良
审判员 谢泉章
审判员 刘广利
书记员: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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