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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姜某某、刘某某,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刘某某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新明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海兴县城。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海兴县。
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9月12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兴县城。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刘某某,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荣华、被告姜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9日被告姜某某驾驶冀J161EA号轿车与原告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3月28日作出第2013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冀J161E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冀J161EA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33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350元、上述共计127111.2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冀J161EA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护理费12806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10727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冀J161EA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111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冀J161EA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本院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161E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727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15元,上述款项共计118393元,在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9日被告姜某某驾驶冀J161EA号轿车与原告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3月28日作出第2013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冀J161E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冀J161EA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33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350元、上述共计127111.2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冀J161EA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护理费12806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10727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冀J161EA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111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冀J161EA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本院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161E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727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15元,上述款项共计118393元,在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玉藏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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