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委昌,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湘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枚。
被告:王群龙,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春枚,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龙(系被告李春枚之夫),住上海市。
原告姜委昌与被告上海湘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王群龙公路货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王三丽、被告王群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春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被告王群龙、被告李春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湘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24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陆续承接被告的货某运输,从江浙等地运到上海洋山港、外高桥港。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24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湘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公司)之间存在货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湘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王群龙与被告李春枚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群龙及李春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湘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过发票,都是王群龙个人现金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王群龙、李春枚与被告湘龙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被告王群龙个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认可王群龙个人欠付原告运费,但是因为原告扣押案外人货某给其造成了损失,已经远超过欠付原告的运费,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运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货某运输合同,证明被告湘龙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泓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羽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货运结算单,证明被告湘龙公司与案外人泓羽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
3.收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费249,000元;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王群龙都是以被告湘龙公司名义进行的业务。
被告王群龙、李春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是湘龙公司欠付原告运费,是被告王群龙个人欠付原告运费,被告王群龙从未以湘龙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
被告王群龙、李春枚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辩称依据:
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扣留案外人货某的事实;
2.民事起诉状,证明因为原告扣货,案外人已起诉;
3.照片和箱单,证明被原告扣下来的货某情况;
4.报案记录,证明因原告扣货,案外人报某。
原告对被告王群龙、李春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构成被告不付款的依据。
被告湘龙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湘龙公司是一家货某运输代理公司,被告王群龙系其工作人员。被告王群龙与被告湘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业务关系,并单独结算。原告姜委昌自2014年起从被告王群龙处承接货某运输业务,操作模式为:原告与被告王群龙通过电话沟通,确认需要办理运输的货某,之后被告王群龙将相关单据寄送给原告,由原告进行货某运输,运费由被告王群龙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湘龙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发生过金钱往来。2017年1月19日,被告王群龙向原告出具一份欠运费的收条,载明:“欠姜委昌运费249,000元。王群龙”。
另查明,案外人泓羽公司与被告湘龙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公路货某运输合同》,由被告湘龙公司代为办理相关的货某运输。2017年3月15日,案外人泓羽公司委托被告湘龙公司到绍兴装货后进港,王群龙以与本案所涉业务类似的操作方式,又将该箱货某委托给原告姜委昌承运。后原告姜委昌将该箱货某扣留,引发案外人泓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法庭再三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其请求权基础为:基于原告与被告湘龙公司之间存在货某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湘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基于被告王群龙、被告李春枚为被告湘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财产存在混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所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系争运费的合同关系相对方为被告湘龙公司,原告所持欠条系被告王群龙个人名义出具,原告所接的业务也未见被告湘龙公司参与其中的任何材料,原告也未与被告湘龙公司进行过收付款或结算,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系其主张的与被告湘龙公司欠付的款项,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而原告针对被告王群龙及李春枚的诉请系以上述主张成立为基础的,由于该请求权基础未能得到确立,所以,无论被告湘龙公司财产是否与被告王群龙及李春枚的财产存在混同,原告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被告王群龙认可了其个人欠款,但是基于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在本院反复释明下选择的诉讼主张,原告不能直接在本案中向被告王群龙个人主张权利。至于被告王群龙认可其本人欠付原告运费249,000元,原告可另行向被告王群龙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湘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委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计2,517.50元,由原告姜委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剑峰
书记员: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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