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姚梦雨,女,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人敬,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波,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蔡谷鸣,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波,总经理。
原告姜姚梦雨与被告郭人敬、梁波、蔡谷鸣、上海天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鹏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姚梦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被告郭人敬、蔡谷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被告梁波(暨被告天鹏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姚梦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人敬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73,000元;二、判令被告郭人敬向原告支付以本金4,0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被告郭人敬支付利息到2018年6月29日止,故从2018年7月1日起主张利息)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梁波、蔡谷鸣、天鹏纸业公司对上述被告郭人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郭人敬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人敬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1%/月,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9月29日,原告将480万元汇款至被告郭人敬招商银行账户内。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人敬仅归还了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人敬、梁波签订《借款合同延期协议》,约定被告郭人敬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40万元,剩余420万元本金于2018年2月17日前归还,延期届满至今,被告仅归还了4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人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确认原告和被告郭人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陈述的打款情况。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每个月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同一笔债务的续借。借期内的年利率为12%,再加上服务费年利率36%。本案的原告并非实际的出借人,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际出借人是上海铂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四名关联人员分别转账给被告郭人敬,并由四名关联人作为名义出借人,上海铂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出借人,陆续签订了上述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四名关联人及被告郭人敬。另外,被告郭人敬支付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部分的,应从本金中逐笔予以扣减。《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非是实际上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未办理过抵押登记。
被告蔡谷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未对被告蔡谷鸣的担保责任做特别说明,即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蔡谷鸣的保证期间应至2018年5月17日止(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17日,从2017年11月17日起算6个月),原告系在2018年10月16日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蔡谷鸣不应承担任何保证义务。原告和被告郭人敬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上,也未列明被告蔡谷鸣作为担保人,且被告蔡谷鸣也未签字。故被告蔡谷鸣不需对本案系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梁波、天鹏纸业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梁波与被告郭人敬系朋友关系。对原告与被告郭人敬之间的打款情况其不清楚。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余辩称意见同被告郭人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延期协议》、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跨行个人汇款信息查询,被告郭人敬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
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9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郭人敬(借款人、抵押人、乙方)、被告梁波、蔡谷鸣、天鹏纸业公司(担保人、抵押人、丙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人敬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17日。被告郭人敬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17日,抵押应由双方到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凭证证书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利率为1%。被告郭人敬逾期还款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郭人敬还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查档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在出借人(抵押权人)处签字,被告郭人敬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按印。被告梁波、蔡谷鸣在担保人(抵押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天鹏纸业公司在担保人(抵押人)处盖章。嗣后,原、被告未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做抵押登记。
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郭人敬分别打款240万元、240万元,合计480万元。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出借人)、被告郭人敬(借款人)、被告梁波、天鹏纸业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48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17日。由于借款人资金紧张,经与出借人友好协议,同意合同延期执行,至2017年12月22日借款人剩余本金460万元未归还。前期本息支付情况: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17日,本金未归还。延期利息约定:剩余未还款金额460万元按月息4%计算。对此,出借方同意延期至2018年2月17日执行,借款人郑重承诺如下:1、于2017年12月29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2、完成以上还款后于2017年12月29日前支付利息17.60万元(利息支付期限:2017/12/18-2018/01/17)。3、于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4、完成以上还款后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利息16.80万元(利息支付期限:2018/01/18-2018/02/17)。5、完成以上所有还款后,剩余未还款金额420万元,于2018年2月17日归还后重新协商借款事宜。6、如若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承诺,则借款人(担保人)愿意接受以下制裁:借款人(担保人)若未按约定还款,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和担保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担保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担保人)必须给予无条件配合。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郭人敬、梁波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天鹏纸业公司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盖章。
审理中,1、原告确认被告郭人敬还款情况如下:2017年11月3日,被告郭人敬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利息。2017年11月8日,被告郭人敬向原告支付了92,000元利息。2017年11月17日,被告郭人敬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2017年12月11日,被告郭人敬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郭人敬向原告支付利息84,000元。2018年1月5日,被告郭人敬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郭人敬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郭人敬向原告支付利息26,000元及168,000元。2018年3月16日,被告郭人敬向原告支付利息14万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郭人敬向原告支付利息154,000元及归还本金20万元。2018年5月31日,被告郭人敬向原告支付利息7万元。2018年6月29日,被告郭人敬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7,000元。被告郭人敬对上述打款情况并无异议。
2、被告郭人敬另提供《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1份(出借人为案外人周吉辰、张超、被告蔡谷鸣,借款人为被告郭人敬),以证明本案系争借款系自2016年11月1日起形成的连续债务,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11份合同上的出借人并非原告,故与本案无关。
3、各方一致确认《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原告也按约定履行了打款义务。虽被告郭人敬辩称本案实际出借人系上海铂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本案借贷系2016年11月1日起形成的连续债务,并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1份,但在遭到原告否认关联性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郭人敬的抗辩意见。故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人敬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除原告认可的还款性质为归还本金外,对于其余的还款的性质,双方未有约定,故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原告及被告郭人敬、梁波、天鹏纸业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的《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中明确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17日,本金未归还,至2017年12月22日剩余本金460万元等,可见被告郭人敬对于2017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系自愿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借款年利率36%的利息除外,故虽对2017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但对于2017年11月17日前被告郭人敬的还款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部分,应予抵扣本金。关于2017年11月17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已超过法律所允许年利率36%的上限,故之后的还款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部分,应予抵扣抵充。经本院核算,被告郭人敬尚余借款本金4,040,032.23元未归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48%,已超了法律所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确认被告郭人敬自2018年7月1日起以本金4,040,032.23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波、蔡谷鸣、天鹏纸业公司对被告郭人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对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限做过约定,故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届满后6个月,即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原告虽主张在此期间有电话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人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姚梦雨借款本金4,040,032.23元;
二、被告郭人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姚梦雨以4,040,032.23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姜姚梦雨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0元,减半收取计21,880元,由被告郭人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秀华
书记员: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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