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娟与孙永志、张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娟,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志(曾用名:孙永福),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张立丹(曾用名:秀兰),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姜娟诉被告孙永志、张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志、张立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永志、张立丹共同返还借款6万元;2.要求孙永志、张立丹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朋友黄振刚与孙永志是老乡,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6月21日,孙永志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通过黄振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孙永志,另5万元为现金交付。之后,孙永志向黄振刚支付4万元作为还款,2017年8月19日,孙永志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按利率36%计算。借款到期后,孙永志未还款,经多次催讨仍未果。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孙永志、张立丹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娟持有孙永志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孙永志向姜娟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
  姜娟另提供其尾号3959工商银行卡于2017年6月21日向孙*志尾号XXXXXXXXXX*****7167银行卡转账5万元和当日取款5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
  以上事实,有姜娟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的主体为姜娟与孙永志,根据查明事实,实际也通过姜娟向孙永志的银行账户进行了相关的转账交付,因此,姜娟与孙永志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
  孙永志未按借条确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姜娟要求孙永志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系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系争借条由孙永志单方出具,姜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基于孙永志与张立丹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姜娟主张系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孙永志、张立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娟借款6万元;
  二、孙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姜娟本金6万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期限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姜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80元,由孙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桂琴

书记员:徐燕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