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告:范英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孙永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穆某某、范英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丽、被告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范英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3.05元、误工费17,016.50元、护理费10,2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219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519.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姜某某系被告穆某某装卸队成员,2016年4月25日,被告穆某某组织原告姜某某等人装卸空心砖,被告宫某某驾驶被告范英志所有的黑BL7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去工作现场时,车侧翻,造成原告姜某某胸口压缩性骨折等,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136.50元,住院期间由被告范英志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穆某某垫付费用5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
被告宫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穆某某辩称,其不是雇佣者,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宫某某、范英志造成的,与其无关。被告穆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范英志经被告穆某某为原告垫付187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其要求追加雇主马晓玲为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治疗的过程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按照医保用药的数额予以承担,认为误工费过高,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给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予承担,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因当时车上还载有赵恩才、王喜森、刘振森及原告,属于严重超载状态,故其对于违规超载造成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英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有异议,对鉴定意见关于护理及伤残程度的评定不认可。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宫某某驾驶黑BL7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CXXX挂号挂车)沿阿荣旗309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聚发村口弯道处,车辆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姜某某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以上治疗支出费用5,323.05元。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0日内需1人护理。3、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鉴定检查费219元。
另查明,被告宫某某系被告范英志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范英志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000元)等。被告范英志诉前为原告垫付费用3,187元,被告穆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核定为5,32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核定为3,000元(100元/天×3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0,209.45元(41,405元/年÷365天/年×30天×2+41,405元/年÷365天/年×30天×1);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4,833.56元(36,095元/年÷365天/年×15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核定为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用3,719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被告宫某某对该事故负有100%的过错责任。原告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宫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规定,故被告范英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97,554.06元,扣除其垫付的3,187元后,被告范英志还应给付原告94,367.06元,被告宫某某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姜某某系在车内受伤,故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某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某某要求返还费用的请求应该另案处理。被告宫某某、范英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英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367.06元;
二、被告宫某某对被告范英志以上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38元(已预收1,195.19元),减半收取计1,195.19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15.60元,由被告范英志、宫某某负担1,079.59元。鉴定费用3,719元,由被告范英志、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树林
书记员: 侯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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