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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朋,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北冀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具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

姜某某诉王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秦开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姜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2016)冀039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姜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冀03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冀民申29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朋,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王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要理由: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秦开民初字笫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8月王某某、姜某某、张某协商王某某向姜某某借款30万元,张某拟用坐落××区房屋一套为王某某向姜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14日,王某某、姜某某、石宪达、张某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姜某某未带身份证无法办理,即由石宪达与张某签订了借贷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这一事实也得到了张某及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因此,石宪达与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应认定为姜某某与王某某、张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石宪达与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与姜某某、王某某、张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王某某、张某对本案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和抵押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姜某某申请再审主张石宪达与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与姜某某、王某某、张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王某某、张某对本案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因张某没有与姜某某及王某某签订抵押合同,没有对王某某向姜某某的借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审判决认定姜某某请求张某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姜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姜某某、王某某均认可王某某向姜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姜某某亦认可收到王某某2014年转给的部分卖车款11.5万元及2014年6月12日王某某转给的2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产生争议,故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并确定王某某拖欠姜某某借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姜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史林波
审判员 崔冠军
审判员 李德权

书记员: 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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