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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张延昭(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延昭,系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延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家买11头肥猪、1头母猪,总价款为19565.00元,给了壹万元,欠9565元。
在2014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家买11头肥猪、1头母猪,11头肥猪是2654斤,每斤7.10元,计18843.00元,1头母猪570斤,每斤3.5元,计1995.00元,合计20838.00元。
在此之前被告还有二笔账未还,一笔是600.00元,一笔是1960.00元,共计32963.00元。
为此,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也没有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96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手写便条3张,证实2014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猪11头,2472斤,每斤7.30元,肥猪共计18045.00元,母猪1头434斤,每斤3.50元,母猪共计1520.00元,合计19565.00元,当日被告给付猪款1万元,剩余9565.00元未给付;2014年9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猪11头,2654斤,每斤7.10元,肥猪共计18843.00元,母猪1头,570.00斤,每斤3.5元,母猪共计1995.00元,合计20838.40元,当日被告未给付猪款。
证据二、证人姜x出庭证言1份,证实2014年9月4日王某某(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母猪1头,肥猪7.30元每斤,母猪3.50元每斤,当时有几个人帮忙,我用手机帮忙核算卖猪的斤数和钱数了,母猪多少斤记不清了,肥猪大概2400多斤,大概是19500.00多元,当时王某某给了1万元,剩余的钱没给;2014年9月6日王某某(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母猪1头,肥猪7.10元每斤,母猪3.50元每斤,当时有几个人帮忙,我用手机帮忙核算卖猪的斤数和钱数了,我只记得当时卖了2万多元钱,当天王某某没给钱。
证据三、证人侯xx出庭证言1份,证实2014年9月4日王某某(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母猪1头,肥猪7.30元每斤,母猪3.50元每斤,当时一共是多少斤我记不清了,我只负责抓猪,大概是19000.00多元,当时王某某给了1万元;2014年9月6日王某某(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母猪1头,肥猪7.10元每斤,母猪3.50元每斤,当时我负责抓猪,我只记得当时卖了2万多元,当天王某某没有给钱。
证据四、证人姜xx出庭证言1份,证实2014年9月4日王某某(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母猪1头,肥猪7.30元每斤,母猪3.50元每斤,肥猪2400多斤,母猪记不清了,当时我主要负责抓猪,大概是19600.00多元,当时王某某给了一万元,剩余的钱没给;2014年9月6日王某某(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母猪1头,肥猪7.10元每斤,母猪3.50元每斤,当时我负责抓猪,母猪500多斤,肥猪多少斤记不清了,我只记得当时卖了不到21000.00元,当天王某某没有给钱。
证据五、证人孟x出庭证言1份,证实2014年9月4日王某某(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每斤7.30元,计2472斤,母猪1头,每斤3.50元,计434斤,当时我主要负责记账,大概是19565.00元,当时王某某给了1万元,剩余的钱没给;2014年9月6日王某某(小名王二)买原告的猪,肥猪11头,母猪1头,肥猪7.10元每斤,母猪3.50元每斤,当时我负责记账,肥猪2654斤,母猪570斤,合计20838.40元,当时王某某没有给钱。
2014年9月6日王某某还买了1头小猪,按600.00元1头算的,这个钱也没给,我在2014年9月4日的条上有一个9565.00元加上600.00元等于10165.00元就是记得这个帐。
大概在2014年8月,王某某还买原告的猪,有尾款1960.00元未给,这个没有帐。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被告王某某买原告姜某某的猪,肥猪11头,每斤7.30元,计2472斤,母猪1头,每斤3.50元,计434斤,合计19565.00元,当时王某某给了10000.00元,剩余9565.00元未给付;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某某买原告姜某某的猪,肥猪11头,每斤7.10元,计2654斤,母猪1头,每斤3.50元,计570斤,合计20838.40元,当时被告王某某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货款的数额应以证据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猪款3040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姜某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7元,原告姜某某承担63.9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60.09元;公告费6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被告王某某买原告姜某某的猪,肥猪11头,每斤7.30元,计2472斤,母猪1头,每斤3.50元,计434斤,合计19565.00元,当时王某某给了10000.00元,剩余9565.00元未给付;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某某买原告姜某某的猪,肥猪11头,每斤7.10元,计2654斤,母猪1头,每斤3.50元,计570斤,合计20838.40元,当时被告王某某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货款的数额应以证据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猪款3040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姜某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7元,原告姜某某承担63.9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60.09元;公告费6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丁迎鑫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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