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0万元。庭审时原告称其为讨账花费路费和误工费3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2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聘请原告在位于红安县觅儿工业园振兴物流公司110号楼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邹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1、原告姜某某所诉的工程款,是其从邹某某承包的红安振兴物流项目中转接的部分工程,李某某个人与姜某某、邹某某不存在任何工程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姜某某工程款;2、李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一种担保行为;3、涉案的主要证据即欠条存在私自更改和伪造的痕迹;4、李某某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时称,该20万元是邹某某所欠,李某某私人不欠原告的钱,李某某是振兴物流的法人,基于该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系一种保证,保证说邹某某如果不能还款就由李某某来支付。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被告邹某某和李某某均在该该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签名,故均应认定为欠款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两被告雇请原告到红安县新型产业园的振兴物流工地施工,同年5月9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工程款应予支付。两被告均在欠款人处签名,均应认定为债务人,相互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李某某的签字仅系一种保证,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为了讨债花费路费和误工费3万元,即使该损失花费存在,也是间接损失,不应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李某某和邹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问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李某某和邹贤负担43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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