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安子伦,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疆,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子,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系原告之母。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38712557M。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安子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协助原告办理完毕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工作;2.判决被告每逾期1日按照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直至原告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为44000元);3.判决被告按照住宅用地与非住宅用地上的房屋市场交易差额(即每平米4000元)赔偿因其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3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6日,被告以预售方式向原告出售位于固安县开发区二号路北孔雀城和园第1102幢5单元4层04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0.72平方米。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该房屋的用途为住宅,所对应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原告付清了房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产证的印花税、契税及房产工本费等。2016年5月,被告首次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但被明确告知该房屋将变更为非住宅商品房,若不接受则停止办理。后经原告多次到房管部门咨询核实,均被告知该房屋为非住宅商品房。后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该商品房是答辩人委托代理公司进行销售的,代理公司将该合同第一条中的土地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书写错误,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办理产权证时才发现;2.诉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由于被答辩人不配合,故其不能主张为其办证的违约金,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就违约金的最高限额有约定,为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1%,即832元。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原告姜安子伦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固安县开发区二号路北孔雀城和园第1102幢5单元4层04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0.72平方米,总价款839802元。合同载明,该房屋所在土地规划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在缴清办理产权证所需缴纳的契税、专项维修基金,并提供办理产权证需由买受人提供的全部资料,签署代办协议和支付委托费用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每逾期一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1%。原告交清房款839802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印花税、契税及房产工本费等。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因涉案房产所在的土地性质规划为城镇商住用地,与合同约定的土地质不符,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通知原告只有对合同进行变更,才能继续办理产权证。对此,双方协商未果,房产证书一直未能办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对合同进行变更,但要求被告对房产差价进行赔偿。被告表示同意配合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关于差价,原告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产70年住宅产权与50年商住产权房地合一差价为1688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原告姜安子伦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1022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冀10民终45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安子伦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疆、李春子、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由于合同中关于土地性质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导致原告未能取得房产证书,责任在于被告。现双方均同意对合同进行变更后继续办理产权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宅用地及商住用地房屋差价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每平米赔偿4000元,无事实依据,本案参照评估价格,支持被告赔偿原告168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未取得房产证的违约金,双方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有约定,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839.8元。被告关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系代理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书写错误,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安子伦房产差价款168800元、违约金839.8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173939.8元。二、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双方对签订的孔雀城和园第1102幢5单元4层04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土地性质变更为五十年城镇商住用地后,履行协助原告姜安子伦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原告姜安子伦负担9370元,由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贤
审判员 赵建军
审判员 张景超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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