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宏,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菁(系原告妻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燕,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捷伦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十五层。
负责人:易哲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姜宏与被告安捷伦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菁、李银燕律师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鸣律师、徐静圆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3,031.13元;2、2017年5月20日至9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120.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2月2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培训师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原告晋升为大中华区ECS部门经理。原告的基本工资自2016年12月起调整为44,594元/月,但从2017年2月起每月仅发放40,134.60元,每月扣发了4,459.40元,直到2017年9月27日解除时也未补发,共扣发35,675.20元(4,459.40元×8个月)。原告在离职时,被告又无故将2017年9月已经发放的补充住房基金及企业年金补贴共8,532.88元予以扣减,因原告最后工作至9月27日,该款项同意按仲裁委裁决金额确认为7,355.93元,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17年2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43,031.13元。原告在被告处是标准工时制员工,但因工作忙碌,经常需要出差、休息日会议、培训等,基本处于常年无休状态,然而被告从未安排调休或支付过任何加班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120.96元(44,594元÷21.75÷8小时×29.5小时×200%)。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
安捷伦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辩称,公司于2017年2月起开始实行薪酬激励计划,计发薪酬的方式改为“基本工资+KSO激励报酬”,原告原月工资的90%为原告的基本工资,原月工资的10%调整为KSO激励报酬,该KSO激励报酬为浮动奖金,根据原告及其所在部门的绩效表现予以发放。被告于2017年6月及9月分两笔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2月至9月的KSO激励报酬,两笔合计46,288.58元,折合每月为5,786.07元,已经超过原告原月工资的10%,换言之,原告的薪酬不减反增。因此,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扣发工资情形。补充住房基金及企业年金系公司福利,非属工资,原告2017年9月未做满整月故而无需发放。另外,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主张的“加班”系其自行安排,从未向被告申请,也未经被告批准,不符合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04年2月23日入职安捷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7月23日安捷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被告(乙方)与原告(丙方)三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的甲方在原劳动合同中的主体地位自2009年9月1日起变更为乙方,乙方将自2009年9月1日起承继原劳动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丙方在甲方的工龄在该补充协议生效后一并转入乙方并连续计算。2017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208.08元;2、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120.96元;3、报销款430.50元。仲裁审理中,原告确认已经报销430.50元,故撤销了该项请求。同年7月2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工资差额(补充住房基金及企业年金)7,355.93元;2、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二、根据原告工资清单,原告2017年1月基本工资为44,594元,2017年2月起下调至40,134.60元。2017年6月、9月被告曾分别发放原告KSO风险奖23,144.29元,共计46,288.58元。2017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补充住房基金与企业年金共计8,532.88元,同年10月又扣除了上述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告是否扣发原告工资及加班费,双方争议如下:
一、关于KSO激励报酬
被告认为不存在扣发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自2017年2月起按照薪酬激励计划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原月工资的10%调整为KSO激励报酬,作为浮动奖金,根据原告及其所在部门的表现予以发放。原告对于该薪酬激励计划早就知晓,被告也于2017年6月15日以邮件形式将薪酬激励计划发送给原告,原告也已查看确认,对于该薪酬激励计划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
被告对此向本院提供了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薪酬激励计划、IT部门的后台数据截屏、原告的工资单,用以证明对于该薪酬激励计划的邮件原告已经点击查收,而据原告工资单显示,2017年6月及9月原告收到了2017年2月至9月的KSO激励报酬,两笔合计46,288.58元,折合每月为5,786.07元,已经超过原告原月工资的10%,换言之,原告的薪酬不减反增,并不存在扣发工资。
原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收到的两笔KSO激励报酬系工资之外的奖金,具体怎么发放也不清楚。
二、关于补充住房基金及企业年金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仲裁委该项裁决,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该款7,355.93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
三、关于加班工资
原告对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加班费统计表及双休日会议议程3份、飞行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双休日也需要出差、休息日会议、培训等,且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差旅审批和报销审批,是符合公司要求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
被告对于加班费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休息日会议议程及飞行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原告的签收确认信,该《员工手册》附件2加班管理规定的第2条第3款规定:“员工应在加班发生前,以书面形式向经理做加班申请。经批准的加班,在加班结束后,员工需如实、及时地在公司人事管理系统中录入加班信息,并提交经理完成系统审批。”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加班”均属于自行安排的工作,且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申请及审批手续,不构成加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司并没有按此规定申请加班的惯例,不能因为原告没有进行加班申请及审批就否认其加班的事实。
上述事实,另由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工资差额
原告诉称KSO激励报酬系工资性收入之外的奖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KSO激励报酬系浮动奖金,属于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被告依照薪酬激励计划,在每月足额发放原告月基本工资(按原月工资的90%计算)之外,分两笔发放了KSO激励报酬,折算下来,原告的月劳动报酬有所增加,不存在扣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675.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对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补充住房基金及企业年金(即原告所称的工资差额)7,355.93元并无异议,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加班工资
原告诉称其2017年5月20日至9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存在加班,仅提供休息日会议议程、飞行记录、邮件,而根据被告规章制度,加班必须事先向被告书面申请且加班后要在系统完成审批。现原告认可自己并未履行相关的加班申请及审批手续,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9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12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安捷伦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姜宏2017年9月补充住房基金及企业年金7,355.93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67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9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120.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姜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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