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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宗凤诉于家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姜宗凤
徐联合
张勤东(黑龙江鹤岗向阳中心法律事务所)
于家旺
闫丽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张春晖
张彦博(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宗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联合(系原告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勤东,鹤岗市向阳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家旺,男,汉族。
被告闫丽琴,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
负责人付敏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彦博,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宗凤诉被告于家旺、闫丽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联合、张勤东、被告于家旺、闫丽琴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张彦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姜宗凤诉称:2013年9月18日8时30分,被告于家旺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闫丽琴的黑H3057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红旗路三宝寺道口人行横道线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姜宗凤撞倒,造成原告姜宗凤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家旺将原告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被告于家旺支付了医疗费。
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核实:被告于家旺为黑H3057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司机,被告闫丽琴为该车车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并以此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于家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宗凤无责任。
原告治疗出院后,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为伤残八级,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其他损失三被告一直未给付。
原告姜宗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家旺、闫丽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姜宗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健康权损害的误工费17,000.00元、营养费4,2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400.00元、交通费504.00元、残疾赔偿金53,2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衣物等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15,084.00元。
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第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黑H3057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要求第一、第二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至116,195.00元。
被告于家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属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
同意赔偿,但要求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赔偿。
被告闫丽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的口头答辩与被告于家旺一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事实无异议,对有些费用有异议,该伤者为70岁老人,不享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姜宗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二、姜宗凤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误工工资。
证据三、鹤岗市红磊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姜敬华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姜敬华母亲住院由其护理,护理期间未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及月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四、护理人员徐清林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徐清林的误工情况及误工工资。
证据五、被告于家旺、闫丽琴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六、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证据七、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姜宗凤入院、出院时间及伤情情况。
证据八、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姜宗凤复印病历27.00元。
证据九、衣物损失票据一份,证明衣服在鑫桂源皮草购买,价格为1,686.00元。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姜宗凤垫付鉴定费1,200.00元。
被告于家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闫丽琴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于家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四、五、六、七、八、十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系70岁老人,住院期间被告进行过跟踪,证实其无工作,并且老人已经签字确认。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护理人员与被告掌握的情况不符,且该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工资未经法院调查核实。
对证据九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报案时没有接到物损,只有人伤及车损。
被告于家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闫丽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医疗跟踪审核表,证明原告无工作及当时护理人员。
原告姜宗凤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医疗跟踪审核表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告知合理用药情况,并未对护理人员进行确定。
姜宗凤病情较重,当时四人轮流护理,不同意保险公司确定护理人员为徐联合、徐清林。
依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对原告姜宗凤的伤情作出黑鹤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八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
原告姜宗凤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遗漏事项,于庭审中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护理情况和营养期限。
经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黑鹤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需营养期限六周。
原告姜宗凤对鉴定意见第一项提出异议,认为其伤情较重,至少需要二人护理。
经本院释明,姜宗凤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主张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三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依法采信。
证据二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应采信。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
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于家旺驾驶黑H3057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红旗路三宝寺道口人行横道线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姜宗凤(行人)撞倒,造成原告姜宗凤受伤的交通事故。
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鹤公交认字(2013)第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家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宗凤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姜宗凤被于家旺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由徐清林护理。
于家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0,169.78元,其他费用未给付。
姜宗凤的伤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八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需营养期限六周。
黑H3057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闫丽琴,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系被告于家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
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据此,原告姜宗凤的经济损失如下:
1、伤残赔偿金17,760.00元×11年×30%=58,608.00元;
2、护理费3,000.00元/月÷30天×84天=8,400.00元;
3、营养费50元/天×7天×6周=2,100.00元;
4、伙食补助费50元/天×84天=4,200.00元;
5、衣物损失1,686.00元;
6、鉴定费1,200.00元,复印费27.00元;
7、医疗费30,169.78元(被告于家旺垫付);
以上合计106,390.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于家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姜宗凤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
因姜宗凤误工费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姜宗凤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1年,故姜宗凤要求按12年计算的主张本院仅支持11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较高,应调整为2,000.00元较为适宜。
姜宗凤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闫丽琴系车辆所有人,姜宗凤没有证据证明闫丽琴存在过错,故姜宗凤要求闫丽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黑H3057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率,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家旺承担。
姜宗凤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宗凤77,008.00元(58,608.00+8,400.00+10,000.00=77,008.0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宗凤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全责给付原告姜宗凤医疗费26,469.78元(2,100.00+4,200.00+30,169.78-10,000.00=26,469.78),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7,669.78元。
四、被告于家旺给付原告姜宗凤衣物损失1,686.00元,复印费27.00元,合计1,713.00元。
五、原告姜宗凤给付被告于家旺垫付的医疗费30,169.78元。
六、驳回原告姜宗凤对被告闫丽琴的起诉。
七、驳回原告姜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00元减半收取1,444.50元,原告姜宗凤承担47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9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于家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姜宗凤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
因姜宗凤误工费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姜宗凤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1年,故姜宗凤要求按12年计算的主张本院仅支持11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较高,应调整为2,000.00元较为适宜。
姜宗凤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闫丽琴系车辆所有人,姜宗凤没有证据证明闫丽琴存在过错,故姜宗凤要求闫丽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黑H3057A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率,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家旺承担。
姜宗凤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宗凤77,008.00元(58,608.00+8,400.00+10,000.00=77,008.0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宗凤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全责给付原告姜宗凤医疗费26,469.78元(2,100.00+4,200.00+30,169.78-10,000.00=26,469.78),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7,669.78元。
四、被告于家旺给付原告姜宗凤衣物损失1,686.00元,复印费27.00元,合计1,713.00元。
五、原告姜宗凤给付被告于家旺垫付的医疗费30,169.78元。
六、驳回原告姜宗凤对被告闫丽琴的起诉。
七、驳回原告姜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00元减半收取1,444.50元,原告姜宗凤承担47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971.00元。

审判长:刘亚莹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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