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居民。
原告王某某,居民。系原告姜某的母亲。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居民。
被告王某某,个体业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郭和平,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单位职工。
被告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利华大厦。
原告姜某、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时原告姜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张美丽、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时原告姜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美丽、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时原告姜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17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鲁L×××××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世茂钢铁物流园出来右转弯进入206国道过程中,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陈建东驾驶的鲁G×××××牌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车人:姜某)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姜某受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982.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被告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7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鲁L×××××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世茂钢铁物流园出来右转弯进入206国道过程中,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陈建东驾驶的鲁G×××××牌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车人:姜某)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姜某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姜某之伤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姜某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盆部内固定物需择日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百圆。
另查明(二):原告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2690.38元,护理费6568元(由原告的母亲王某某护理,60天*3284元/30天),误工费15753.6元(6个月*2252.6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575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885元,餐费596元,生活用品费11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车损16360元,施救费2160元,停车费440元,评估费870元。
另查明(三):陈建东驾驶的鲁G×××××号牌车车主为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鲁L×××××牵引鲁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将该车挂靠在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马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事故所涉车辆鲁L×××××、鲁L×××××挂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餐费收款收据、费用清单、荣誉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停车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陈建东驾驶机动车(内载乘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某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建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事故车辆鲁L×××××、鲁L×××××挂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马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及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王某某所有的车辆与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中关于发生事故时赔偿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一)关于原告姜某的损失部分
被告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姜某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对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姜某主张的医疗费52690.3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0.56元/天*113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7973.2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护工标准计算57.5元/天*60天=34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6元/天*16天,计款9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60元。原告主张餐费、生活用品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收款收据记载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结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2690.38元、误工费7973.28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4479.66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0000元范围内承担。此外原告尚有损失:鉴定费2200元,以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1540元,该损失由被告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部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作出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对认证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车损16360元、施救费2160元、停车费440元、评估费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车损1636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分别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责任限额承担,共计4000元。此外原告尚有损失:车损余额12360元、施救费2160元、停车费440元、评估费870元,共计158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1081元,该损失由被告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给付原告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447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1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四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姜某、王某某负担1928元,由被告王某某、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静
审判员 段玉娟
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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