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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广林与常维生、李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姜广林
李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常维生
李丽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辛益可(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广林。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维生。
被告李丽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西路52号。
负责人赵洪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益可、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广林与被告常维生、李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益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维生、李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沧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县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扣除病历取证费,原告可以主张的医疗费为43602.42元。原告可以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20日×100元)。
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营养费为2700元(90日×30元),原告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6298元(10186元×16年×10%),
原告姜广林1951年8月7日生,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款5067元(46239元÷365日×20日×2人),出院后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计款2955元(15410元÷365日×70日×1人),原告可以主张的护理费共计8022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2000元,是为鉴定损失而必然的支出,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时间和路途,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交通费为800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行支付公估费200元,系原告为鉴定损失而花费的必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86422.42元,财产损失共计2200元。
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计款421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8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人伤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298元、车损2000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4302.42元(86422.42元-42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常维生在事故当中的过错大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5442元(44302.42元×80%)。被告常维生垫付的150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常维生,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在者险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204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广林损失421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广林35442元,扣除被告常维生垫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04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原告姜广林负担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1739元,被告史林林负担3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沧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县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扣除病历取证费,原告可以主张的医疗费为43602.42元。原告可以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20日×100元)。
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营养费为2700元(90日×30元),原告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6298元(10186元×16年×10%),
原告姜广林1951年8月7日生,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款5067元(46239元÷365日×20日×2人),出院后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计款2955元(15410元÷365日×70日×1人),原告可以主张的护理费共计8022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2000元,是为鉴定损失而必然的支出,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时间和路途,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交通费为800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行支付公估费200元,系原告为鉴定损失而花费的必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86422.42元,财产损失共计2200元。
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计款421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8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人伤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298元、车损2000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4302.42元(86422.42元-42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常维生在事故当中的过错大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5442元(44302.42元×80%)。被告常维生垫付的150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常维生,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在者险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204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广林损失421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广林35442元,扣除被告常维生垫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04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原告姜广林负担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1739元,被告史林林负担3286元。

审判长:刘淑芹
审判员:王小丽
审判员:刘桂荣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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