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广永与上海龙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广永,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广永与被告上海龙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被告上海龙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广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2017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冲压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压机压伤左手食指及中指。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骨折缺损、中指皮肤软组织坏死伴缺损。由于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无法申请认定工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龙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司预支、垫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43,993元,支付交通费171元、支付原告工资11,973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冲压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床机压伤左手示指及中指,造成左手示指及中指残缺。
  2018年8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2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广永因外伤致左手示指、中指挤压伤,目前左手示指缺失二节,中指缺失一节伴指间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姜广永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42,000元,垫付医疗费1,993元,支付交通费171元,并支付工资11,973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册、护理费发票、收条、刷卡记录、交通费发票、工资明细、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左手示指及中指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35,618.28元(已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490.60元),并提供病历记录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预支了43,993元,多出的8,374.72元应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XXX伤残,定残日前一日其年满62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系数20%予以计算18年,即100,170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显示其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长溇村吴家桥182号,属于农村地区,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休息期为6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其事发前平均工资超过3,000元,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973元,故其误工费应将该部分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027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1元,故被告需再支付原告329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已支付鉴定费1,950元,故本院对其鉴定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对于律师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龙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广永残疾赔偿金100,170元、误工费6,02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29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8,374.72元,计120,90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计2,762.50元,由原告姜广永负担1,403.50元(已付),被告上海龙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郁  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