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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庆丰与上海吉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庆丰,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卫,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杰,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达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庆丰与被告上海吉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庆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卫、董明杰、被告吉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30,000元(7,500元×4个月);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7,500元×12个月×200%)。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达平的同乡及远亲,周某系陈达平的配偶及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自2000年11月开始在被告及周某处先后从事手机销售、售后维修、回款催收等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缴纳社保。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上班,晚上9时左右下班,需打卡考勤。原告在职期间全年无休,但没有加班工资。如需请假口头向周某提出,基本不扣发工资,但连续超过15天需扣除半个月工资。入职时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自2013年起调整为每月7,500元,发放方式为一年一发,每年春节期间以现金形式发放上年度工资,每月可预支一定的生活费。2017年10月25日,原告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周某同意回户籍地休养。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上班,但周某均以关心原告身体为由,多次劝说原告休息,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2018年春节期间,周某将原告截止至2017年10月的工资结算完毕,此后不再理会原告的上班要求。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4月1日开始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春节后拒绝安排原告工作,实际系变相辞退,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2017年11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工资。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吉平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达平及其配偶周某的同乡及远亲。被告于2002年11月才注册成立,原告诉称于2000年即入职被告处工作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与周某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左右合作设立上海丰赉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赉易公司)和上海韵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在公司),共同进行手机的批发和销售。原告系丰赉易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也是韵在公司的股东,独立进行手机销售和批发并对外结算,与周某分开经营。但有时丰赉易公司、韵在公司及被告也会进行合作,合作的业务由丰赉易公司对外结算,年底视利润进行分红。被告对原告没有上下班的要求,也不实施考勤等管理,亦不发放工资以及生活费。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店铺照片、2016年6月考勤汇总表、工商登记信息、病历资料、被告内部微信群聊天记录、居住证、缴费通知、通讯销售清单、证人庞东冬和王光灼的电话录音为证并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王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对2016年6月考勤汇总表、通讯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庞东冬和王光灼的电话录音以及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管理以及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仲裁庭审笔录为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6月考勤汇总表以及通讯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庞东冬和王光灼仅提供电话录音,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陈某2系被告前员工的身份无法核实,而陈某1在本院亦与被告存在相关诉讼,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陈达平,案外人周某系陈达平配偶,原告与陈达平系同乡及远亲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替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亦未办理过招退工登记手续。2017年10月25日,原告因脑出血入院治疗,10月28日出院后即回户籍地休养。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0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以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30,000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485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丰赉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周某。2018年8月15日,丰赉易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登记,由原告及周某变更为周某一人,监事由原告变更为周静。韵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周静。2018年8月16日,韵在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登记,由原告及周静变更为周静一人。被告、丰赉易公司以及韵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通信设备、通信器材以及在通信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
  审理中,本院与周某核实相关事实。周某称,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达平系夫妻关系,与韵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静系姐妹关系,被告的日常经营活动由其负责。原告系丰赉易公司与韵在公司的股东,并非被告的员工,对其没有上下班的要求,也不实施考勤管理。被告及丰赉易公司不支付原告工资,但丰赉易公司每年春节期间视上年度利润状况会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分红。2017年10月之后,原告因身体原因一直在户籍地治疗休息,不存在原告要求上班但自己不同意的事实。原告则称,丰赉易公司与韵在公司均由周某实际控制,自己确实应周某要求名义上登记为丰赉易公司与韵在公司的股东,但并未实际出资,亦未获取过分红。本案诉讼前,原告发现自己在丰赉易公司的股份未经同意已全部变更至周某名下,已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
  审理中,被告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需要查明: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双方之间是否已实际发生用工事实;3、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
  本案中,原告诉称自2002年4月开始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就上述三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来看,就其陈述的入职时间、工时制度、考勤管理、工资标准、支付方式等事实均未得到被告认可,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一年一发的陈述意见反而与被告陈述系丰赉易公司分红的辩称意见更为吻合,其提供的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店铺照片、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接受被告管理并已建立人身隶属关系。并且,原告原系丰赉易公司的股东,也是被告实际经营者周某的同乡及远亲,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审理中,原告也陈述其在丰赉易公司设立时知晓并同意作为股东之一,此后就股东变更事宜还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对丰赉易公司的股东身份也是认可的。而丰赉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与被告基本吻合,均包括通讯设备的销售等业务。在此情况下,原告陈述的手机销售、售后等工作亦难以排他性的认定为被告的工作内容。综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欠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庆丰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吉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庆丰补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韩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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