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应金,男,196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申,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理闳达精密模塑成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彩玲,负责人。
第三人:上海象云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施金华,总经理。
第三人:李德成,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
原告姜应金与被告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江管委会”)、上海理闳达精密模塑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闳达公司”)、第三人上海象云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云公司”)、李德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理闳达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姜应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被告松江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第三人象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金华,第三人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闳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应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厂房拆除和垃圾清运费用合计1,206,4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夏树清经人介绍,得知上海市松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需要拆除违章建筑,如果原告可以挂靠有拆房资质的企业,则可以承揽该项工程,并告知工程款为每平方六十元,根据拆除面积据实结算,且工程款由被告松江管委会支付,有政府信用担保。原告本就从事工程行业,想要承揽该工程,遂又经人介绍,与第三人象云公司达成协议,由象云公司提供资质,原告以象云公司名义承揽该项工程。随后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象云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安全责任书,象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建筑物拆除三级资质证书,原告又给了第三人李德成。几日后,李德成拿了一份甲方为被告松江管委会的《协议书》文本,主要内容为向象云公司发包被告松江管委会范围内的拆迁工程。原告遂又找到象云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原告也代表象云公司签字,并将合同原件交给李德成。之后,李德成通知原告进入松江区小昆山镇山东路XXX号的被告理闳达公司厂区内施工,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9日。原告承担了农民工工资、垃圾清运、土方车、挖机等施工成本费用。在这段时间及以后,原告多次向李德成、被告松江管委会的计科长等人催促,要求被告松江管委会早日在《协议书》上盖章,但是得到的是各种搪塞,如“政府不会赖账,合同在走流程,竣工了政府会直接付款”等。工程竣工后,原告一方面向李德成施压,另一方面还到松江区小昆山镇政府上访,李德成被逼无奈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他介绍原告带工程队去被告理闳达公司处拆违,由原告自行催讨工程款。因催讨无着,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松江法院起诉,松江法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案号:(2018)沪0117民初11001号,(以下简称“11001号案”)】,该案将理闳达公司、李德成列为被告,开发区列为第三人,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就该案撤诉。此后,李德成于2019年3月15日就系争拆房工程向松江法院起诉理闳达公司及其股东、象云公司【案号:(2019)沪0117民初4184号,(以下简称“4184号案”)】,松江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进行了庭审,原告因未被列为当事人,参与了旁听。该案庭审中,出示了大量由开发区提供的证据材料,而且理闳达公司徐建涛与李德成均表示要有资质的拆房公司挂名向开发区备案进行自拆,因此让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原告向象云公司借来资质上报。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本案系争工程本系开发区主导对理闳达公司进行拆除搬迁,但因为自拆和助拆的差价为200元每平方米,远高于实际工程款,因此理闳达公司希望以自拆方式处理,但因为本案的拆除工程近20,000平方米,因此显然是需要有资质的公司承揽并上报给开发区,开发区才能同意理闳达公司进行自拆,并且开发区在确认理闳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后,或者是无需支付工程款后,才会将拆迁补助款支付给理闳达公司,2017年时上海各区县进行的“五违四必”或类似行为的项目资金都有严格的发放流程和监管机制,包括拆违点位核销、项目经理均是完全正规化的。本案中开发区直接将966余万元补助款支付给理闳达公司,而疏于审查真实施工方是否得到了工程款,根据原告已经知晓的事实,实际上理闳达公司是向开发区提交了大量的假资料,特别是伪造象云公司承揽并订立拆房合同方面的材料,用于骗取开发区直接支付的所有补助款。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两被告内部间就发包人的义务进行转移,实质是被告松江管委会发包的助拆,转为被告理闳达公司直接发包的自拆,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让无效,被告松江管委会的义务并未解脱,但被告理闳达公司却因助拆变自拆获得了包括工程款在内的全部拆房补助966余万元,作为获利方和业主方,被告理闳达公司显然难以摆脱结算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经过第三人李德成介绍,系争工程由两被告发包给挂靠第三人象云公司的原告,现因象云公司不进行起诉,而(2019)沪0117民初4184号案件也不处理原告的权利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松江管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松江管委会不认识原告及两第三人,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状事实理由中所涉松江管委会事宜都不是事实。案涉工程是被告理闳达公司自拆的工程,2017年3月两被告签订了自拆协议,而原告称其于2017年5月才经李德成介绍签订相关协议,故原告所述“被告松江管委会需要看到有资质的拆房公司才与被告理闳达公司签订协议”显然不是事实。原告于2018年3月曾将被告理闳达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松江法院,该案中将松江管委会列为第三人,足以说明原告知晓付款义务人并非松江管委会,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法官释明,原告也认为不应将松江管委会列为第三人并撤回了对松江管委会的起诉。而原告将松江管委会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是浪费诉讼资源,是不正当的起诉。
被告理闳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象云公司述称: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税收和管理费等也没有计算。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第三人象云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借资质,就案涉拆除事宜,象云公司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如果是挂靠关系,则要收取管理费、签订安全合同、买保险等。象云公司与原告间的合作关系主要是:项目经理、安全员都是象云公司安排,原告进行了案涉项目30%左右的拆除,象云公司进行了案涉项目另外70%的拆除,原告仅是象云公司下属一个组的组长,无权代表象云公司。象云公司也一直在讨要相关拆除款。
第三人李德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是李德成总承包,然后李德成让原告做了一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松江管委会作为甲方、理闳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自拆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拆除其建造的建筑,建筑面积约15,483.39平方米,乙方自行完成房屋拆除工作,并对于拆除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案涉建筑全部拆除完毕,松江管委会曾向理闳达公司支付过拆除费。
审理中,就案涉拆除工程,原告称:其系经人介绍认识第三人李德成,并挂靠象云公司履行了拆除事宜,一开始时李德成称由松江管委会付钱,后来李德成又称松江管委会不给钱,并让原告找理闳达公司要钱;第三人象云公司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且其中约30%的工程由原告完成,另外70%的工程由象云公司完成;第三人李德成称:全部工程由其总包,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和夏树清,其不认识象云公司,其向原告索要相应资质凭证,故原告借用了象云公司的资质,且就该部分工程其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90,000元,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其他部分工程由李德成找其他人进行的拆除,且就全部工程的拆除款其在4184号案件中进行了主张。
另查明,因存在承揽合同纠纷,姜应金、夏树清作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理闳达公司及第三人李德成、上海市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11001号案),请求判令:1.理闳达公司支付两原告厂房拆除和垃圾清运费1,207,620元;2.第三人李德成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12月5日,姜应金、夏树清与李德成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就11001号案,经协商一致:1,207,620元一次性一并解决为490,000元,货款两清、案结事了,并对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李德成向姜应金、夏树清付款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自拆协议书》、11001号案卷宗材料、和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间是否存在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第三人象云公司、李德成认可原告履行了部分案涉工程的拆除事宜,但这不必然表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所述案涉拆除事宜的背景及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亦无法证明李德成等人有权代理或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两被告与原告形成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加之,李德成亦称系其个人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案涉承揽合同关系,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间存在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鉴于此,对于原告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支付厂房拆除和垃圾清运费用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闳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理闳达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应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58元,由原告姜应金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胡晓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