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彩,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齐(第一被告),男,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炫瑞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刚,副总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男。
原告姜彩与被告居齐、被告上海炫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居齐、被告上海炫瑞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医疗费48,1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9)、营养费3,600元(1,200*3)、误工费24,500元(3,500*7)、护理费6,300元(2,100*3)、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按照40%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G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华志路进华徐公路东约200米处,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居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次责,故愿意赔偿律师费1,000元。自己车辆又挂靠在第二被告公司,所以同意责任由自己承担。
被告上海炫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是车主,第一被告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事故对我公司造成了一定影响,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是次责,原告是主责,所以第一被告最多赔偿律师费1,00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计算7个月;伤残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按农标计算;精神损失费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保险事实属实,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48,025.8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住院9天。2019年2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彩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5肋骨骨折伴多根多处骨折,创伤性血气胸、纵膈气肿、肺挫伤、创伤性皮下气肿,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右侧第3-5肋内固定中,并遗留2、3、4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4,500元和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并提供闵行区集贸交易点进场经营协议、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民委员会和鹫山农贸疏导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2份、(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241号民事判决书1份、照片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居住误工情况,证明原告在鹫山农贸市场经营水产品摊位,居住在鹫山村纪鹤路XXX号摊位门面房处,原告受伤期间没有收入来源。同时证明原告居住地因征地,已转为非农城镇地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经营协议认可;但认为居住情况不应该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合法性不认可;居住证明,无证明人签名,不符合证据格式,不认可;照片复印件,由法院依法审核;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40%责任。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第二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地区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凭证、病史材料,本院确认48,025.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8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3,6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6,3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手续不完整,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500元,依据不充分,故本院酌定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7,36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36,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2,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九、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十、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1,95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15,983.81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200元,余款95,783.81元,按40%责任比例计算即38,313.52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姜彩120,2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姜彩38,313.52元;
三、被告居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彩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上海炫瑞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居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69元,减半收取计1,829.85元,由原告姜彩负担64.71元,被告居齐、被告上海炫瑞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6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陈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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